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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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6月25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
2、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及所辖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
3、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乡规划和建设、国土、交通运输、环保、水务、农牧、商务、市场监督、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第六条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在公共场所发布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第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及所属县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4、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第八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树立市容环境卫生意识,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公益劳动,养成良好、文明的习惯。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从事环
5、境卫生服务工作。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十条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监督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工作责任。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区域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
6、桥梁、街巷、公交车站、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直管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社会资本投资修建的,由投资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选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确定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四)河道、灌渠的沿岸水域及两岸的环境卫生,由岸线的使用、管理单位负责;(五)文
7、化、体育、娱乐、公园、公共绿地、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超市)、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施工(拆迁)工地由施工(拆迁)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专用道路、铁路、高速公路、航空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由各单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三条临街的单位、
8、个体工商户经营门店实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对外部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依法拆除。第十五条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上空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齐、美观,并定期维护。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
9、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的露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危害安全或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及绿化带中晾晒、吊挂物品。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管委会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在非主要街、巷等不影响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场所划定临时经营摊位,引导合法的经营者到指定的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划定的临时经营摊位要设置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布。临时经营摊位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单位
10、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以及沿街兜售等活动。街道两侧门店及公交车站售货亭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第十九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居民楼院或者其他场地,应当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分界。因建设等特殊需要设置实体围墙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装饰、彩化。第二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设施。第二十一条户外设立
11、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第二十二条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园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小区合理规划、设置便民信息发布栏(屏),方便市民发布信息,并制定信息发布栏(屏)管理细则,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信息发布人应当遵守信息发布栏(屏)管理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
12、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和标语。禁止擅自沿街散发小广告、小卡片等宣传品。第二十三条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临时散发、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制作精美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内散发、张贴或者张挂,期满后由举办单位及时清除。主要街道不得悬挂、张贴纸、布质条幅。第二十四条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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