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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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A章总则第92.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第92.3条适用范围(a)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b)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C)室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适用于本规则第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操控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第92.5条机构与职责(
2、a)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b)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92.7条定义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通过相关规范标准另行规定。第92.9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第92.11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民航局统筹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依托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注册、使用等有关信息的数据共享
3、,实现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可识别、可监测和可追溯的全过程监管。B章操控员安全操控要求第92.51条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要求(a)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由符合本条(a)款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3)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
4、航空器超出适飞空域飞行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参加安全操控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明。(b)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除本款第项、第项规定情形外,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操控员可以持有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2)操控外国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
5、员执照,或持有由运行人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3)操控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米的适飞空域内从事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4)操控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安全操作责任人以外,其他涉及操控任务的人员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但应当按照运营合
6、格证的要求完成相关培训。(C)体检合格证:对于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载人运行、人口稠密区运行的中、大型无人机及融合飞行的中型无人机,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者认可的操控员执照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按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者认可的现行有效的I级、HIa级或者11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d)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1)持有按本章颁发的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的人员应当4随身携带该执照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飞行教员权利。(2)未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i)向准备获取单飞资格的
7、人员提供训练。(ii)签字推荐申请人获取执照或增加等级所必需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iii)签字推荐申请人参加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未通过后的补考。(iv)签署申请人的飞行经历记录本。(V)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授予申请人单飞权利。(e)超视距等级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超视距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持有小型或者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等级和超视距等级。(2)持有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所操控航空器的相应等级。(f)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进行涉及特定高风险的特殊运行时,应持有具有特定运行安全风险等级的操控员执照。
8、第92.53条按本章颁发的执照和等级(a)对完成本章所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要求的申请人颁发下列相应的执照:(1)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2)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3)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b)对按照本章要求的相应训练并符合所申请执照及等级的申请人,在其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上签注以下等级:(1)类别等级:(i)飞机。(ii)垂直起降飞机。(Hi)旋翼机。(iv)倾转旋翼机。(V)飞艇。(vi)自由气球。(Vii)滑翔机。(Viii)特殊类。(2)级别等级:(i)旋翼机级别等级:(八)多旋翼。
9、(B)自转旋翼机。(C)直升机。(ii)特殊类级别等级。型别等级:(i)审定最少机组为两名操控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ii)局方通过评估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4)超视距等级(仅适用于小型和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i)超视距一飞机。(ii)超视距一垂直起降飞机。(iii)超视距一多旋翼。(iv)超视距一自转旋翼机。(V)超视距一直升机。(Vi)超视距一倾转旋翼机。(Vii)超视距一飞艇。(Viii)超视距一自由气球。(ix)超视距一滑翔机。(X)超视距一特殊类。教员等级:(i)飞机。(ii)垂直起降飞机。(iii)多旋翼。(iv)自转旋翼机。(V)直升机。(Vi)倾转旋
10、翼机。(vii)飞艇。(viii)自由气球。(ix)滑翔机。(x)型别教员。(Xi)特殊类。第92.55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签注相应等级:(a)一般要求:(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4)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C)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限制。(5)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
11、训练,并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权教员在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6)通过了航空知识的理论考试。(7)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技能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8)在申请实践考试之前,满足适用于所申请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经历要求。(9)通过了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b)特殊要求:对于教员等级申请人,应当持有与所申请教员等级相同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超视距等级;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飞行教学能力训练,并由提供训练的授权教员在其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
12、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实践考试。(C)执照被暂扣的,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章规定的任何执照和等级。第92.57条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材料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述材料:(1)身份证明。(2)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记录的声明。(3)相应的身体情况证明(4)理论考试合格的有效成绩单。(5)授权教员的资质证明。(6)训练飞行活动的合法证明。(7)飞行经历记录信息。(8)实践考试合格证明。第92.59条无人驾驶航空器
13、操控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a)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1)对于申请材料及流程不符合局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于局方通知更改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补正,逾期则须申请人重新进行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2)对于申请材料及流程符合局方要求的,局方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最终决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所列条件,局方有权拒绝为其颁发所申请的执照,并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3)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经局方批准,申请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执照或者等级。由局方在申请人的执照上签注经批准的等级或者其他备
14、注信息。(C)由于飞行训练或者实践考试中所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特性,申请人不能完成规定的操控员操作动作,因此未能完全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飞行技能要求,但符合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的所有其他要求的,局方可以向其颁发签注有相应限制的执照或者等级。第92.61条执照的有效期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长期有效,且仅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章和本规则第F章规定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相应权利。第92.63条教员等级的更新(a)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24个日历月结束时期满。(b)飞行教员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通过了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
15、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对于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2)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90天内通过了任何一个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对于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相应类别、型别(如适用)等级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3)按本条款项进行更新的,教员等级有效期自实践考试之日起计算。第92.65条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a)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过期后,应当重新通过实践考试,局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b)当飞行教员的操控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失效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操控员按本
16、规则恢复其操控员执照上所有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规则关于颁发教员等级的要求通过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第92.67条变更个人身份信息在按本章颁发的执照上更改个人身份信息,应当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局方提交申请,申请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第92.69条飞行经历记录(a)除本条(d)款规定外,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应当填写其电子飞行经历记录本。局方通过符合要求的电子飞行经历记录系统核实飞行经历记录信息。(b)飞行经历记录信息中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包括:(1)用于满足本章中执照和等级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2)用于满足本章替代定期检查飞行经
17、历和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C)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1)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操控员应当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信息。(2)除了机长以外其他所有类别的操控员的飞行经历时间需要签字证明或者电子确认信息。(3)非飞行经历时间不得填入飞行经历记录本。(d)经局方批准,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可以以符合局方要求的方式填写其纸质飞行经历记录本,以满足相应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要求。第92.71条飞行模拟机的使用为满足本章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训练、考试或者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经第三方机构检验合格后,可用于:(1)拟进行的训练、考试和检查。(2)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或者机组职能。第92.73条从非民
18、用机构和境外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a)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章颁发执照或者等级所要求的条件:(1)按照非民用机构操控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飞行训练。(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执照颁发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在中国境外实施的飞行训练。(b)具有非民用机构所属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经历的人员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和等级。(C)外国操控员执照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执照持有人可以按规定程序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和等级,或者申请颁发操控员执照认可函。第92.75条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准考条件和通过成绩(a)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
19、证、护照或者局方认可的其他合法证件以及由授权教员签字的证明,表明其已完成本章对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要求的地面训练或自学课程。(b)理论考试和语言能力考试的通过成绩由局方确定。第92.77条实践考试必需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和设备申请本章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应当为实践考试提供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对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及相关设备,且符合本规则关于适航的相关要求。第92.79条定期检查(a)按本章颁发的操控员执照的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通过由局方组织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b)执照
20、持有人应当在定期检查期满前90天内向局方申请定期检查。(C)下列飞行经历、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1)定期检查期满前24个日历月内,符合局方要求的飞行经历记录本内100小时飞行经历时间证明。(2)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3)对于大型无人机操控员执照持有人,按本章第92.81条规定的熟练检查。第92.81条熟练检查(a)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操控员以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针对所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b)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飞行模拟机上
21、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操控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至少包括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C)按照本规则实施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相应等级的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d)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操控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e)操控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第92.83条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担任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
22、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机长,应当满足相应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第92.85条语言能力要求和无线电通信资格(a)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满足相应语言能力和无线电通信资质要求。(b)在中国境内实施融合飞行,或者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国际运行的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负责通过语音与空中交通管制进行通信的人工介入风险控制人员,应当满足相应语言能力和无线电通信资质要求。第92.87条副驾驶资格要求(a)在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应当
23、持有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相应型别等级(仅限副驾驶)的操控员执照。(2)对于在超视距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超视距等级。(3)在所飞型别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经考试员检查合格。(b)在不要求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中担任副驾驶的操控员,应持有相应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超视距等级(如适用)的操控员执照。第92.89条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限制和附加训练要求(a)担任局方通过型号合格审定程序确定需要型别等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持有适合该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型别等级。(b)局方可以使用型别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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