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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修正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第三章法规案起草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
2、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3、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和执行。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第八条
4、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
5、、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第十三条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立法规戈厢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第十四条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完成制定、修改的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修改的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法规。第十五条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立项论证、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预案研究、立
6、法后评估项目和法规清理工作。第十六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第三章法规案起草第十七条起草法规案应当坚持地方立法的原则,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起草法规案应当从国家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充分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法制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十八条立法项目起草前一般应当先进行立项论证。立项论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申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法项目
7、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上位法的执行情况、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第十九条对于主题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情况复杂、暂时难以进入立法程序的项目,可以先进行预案研究。预案研究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工作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
8、设计及法理依据等共同开展研究。具备立法条件时,进入立法程序。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起草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对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法规案。第二十一条起草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等参与,可以组建专家顾问小组,提供咨询意见。第二十二条对于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9、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十四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五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
10、明。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第二十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
11、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发表意见。第三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三
12、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三十二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
13、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
14、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反馈。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
15、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
16、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上匕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四十一条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关于
17、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主要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18、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四条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
19、四十五条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表决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法制委员
20、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第四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四十九条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21、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依据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五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22、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彳亍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第五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
23、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五十七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第五十八条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第七章其他规定第六十条提案人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
24、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对于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集中组织市人大代表征询、反映区、乡镇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25、。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参加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开展选民接待活动和走访选民等形式,收集对法规案的意见、建议。第六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六十三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第六十四条法规通过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6、员会网站和北京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第六十五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法规被废止的,除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六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第六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对各
27、自所属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开展总体两古,需要制定、修改的,提出纳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意见建议。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规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承担法规清理工作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的法规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清理,提出处理意见。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工作规程。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与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28、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地方性法规制定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项目会商机制,起草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会商。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组建起草专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协调解决重要问题。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等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9、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依托常务委员会网站和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公布相关立法资料、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等信息。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组织培训立法人员,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五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如果法规案没有通过,
30、该行政措施应当停止执行。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3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
31、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首都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
32、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和把握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五、删除第七条。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
33、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九、将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与法规案起草改为第二章立法规划、计划和第三章法规案起草,第二章包括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十、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编制专项立法计划。十一、将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
34、统筹安排立法项目。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立法规戈厢立法计划可以适时调整。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完成制定、修改的法规,条件成熟时制定、修改的法规,以及根据情况和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法规。十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分为审议、立项论证、调研论证项目,以及根据需要安排的预案研究、立法后评估项目和法规清理工作。十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戈厢立法计划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35、十五、第三章法规案起草包括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移至本章,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十六、删除第十四条。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立法项目起草前一般应当先进行立项论证。立项论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申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予立项或者暂缓立项。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上位法的执行情况、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
36、心条款。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起草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对起草工作提出意见。十九、将第三章第一节改为第四章,包括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将第三章第二节改为第五章,包括第三十五条至第五十三条。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上匕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上匕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二十一、将第三
37、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
38、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二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
39、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二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表决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人民政府
40、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二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的法规案,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41、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三十、将第四章改为第六章,包括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三十一、将第三章第三节改为第七章,包括第六十条至第七十四条;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三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集中组织市人大代表征询、反映区、乡镇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
42、表的意见。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通过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和北京日报等媒体上刊登。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应当对各自所属领域的地方性法规开展总体评估,需要制定、修改的,提出纳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意见建议。三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法规清理工作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43、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不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的法规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清理,提出处理意见。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工作规程。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京津冀协同发展需要,与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地方性法规制定及其他立法相关工作。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项目会商机制,起草单位、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常
44、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败口工作进度进行会商。“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组建起草专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协调解决重要问题。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等的意见。四十、将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依托常务委员会网站和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公布相关立法资料、法
45、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新言息。四十一、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的要求,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组织培训立法人员,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一)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改为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二)将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阿拉伯数字,改为相应的汉字。(三)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本章第二节改为第五章
46、。(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改为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时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改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七)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改为法规草案表决稿或者修正案。(八)
47、在第五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九)将第五十四条中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改为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决定解读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2月10日颁布施行。2023年3月13日,国家立法法修改通过,对地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为保持与上位法的一致性,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法过程中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并征求了市纪委监察委、市政府相关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基层立法联系点、法治建设顾问等各方面意见,并经两次常委会审议后表决通过。条例修改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吸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意见;坚持法制统一原则,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采用修改决定方式,总结吸收已有立法经验做法。条例主要作以下修改:一、完善立法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表述参照立法法的表述,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完善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旗帜鲜明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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