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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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第四章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五章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第六章渔业船舶的安全事故防范和救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
2、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管理以及渔业港口的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依法监管、依港管船、系统治理、综合施策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定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提升现代化监管能力,推进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和应急救援体系的数
3、字化、智能化建设,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渔业安全生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定人联船和网格化管理制度,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相关涉海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港口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远洋捕捞业,扶持提高远洋捕捞能力,对于制造、改造
4、和引进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远洋渔业船舶,应当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控近海和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的规模,促进渔业船舶转型升级,制定捕捞渔民转产转业计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渔民就业,鼓励渔民因地制宜发展休闲渔业、海洋牧场等其他产业。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渔业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渔业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播报海浪以及气象预警预报。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渔业船舶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5、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和购置第十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根据渔业发展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制度。第十一条制造、改造、购置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禁止为未依法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
6、;禁止不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确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第十二条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确保渔业船舶的质量。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依法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台账,加强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管。发现未履行审批手续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的渔业船舶修造单位和个人。第十四
7、条改造捕捞渔业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过批准的主机功率指标;(二)经批准增加主机功率指标的,应当通过淘汰旧捕捞渔业船舶解决,增加的船数和功率数不得超过淘汰渔业船舶的船数和功率数;(三)不得擅自改变原船舶的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现有海洋捕捞渔业船舶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业船舶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业船舶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海关、海事管理等涉海机构在查处涉渔船舶案件时,应当将船舶修造情况纳入调查范围,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及时溯源倒查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并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第三章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第
8、十六条渔业船舶实施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检验合格后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签发检验证书或者签署检验意见。第十七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应当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由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依法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初次检验。第十八条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一)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三)与防止污染生态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一)因不符合水
9、上交通安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二)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三)改变检验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四)检验证书失效的;(五)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维修或者改装的;(六)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中,有关航行、作业、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污染生态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登记的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10、、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者需要变更渔业船舶下列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船名;(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者船舶种类;(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者功率;(四)船舶所有者姓名、名称或者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五)船舶产权的共有情况;(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的证书、证件因故损毁或者遗失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补办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第四章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悬挂统一式样的船名牌并保持清晰、完整。船名牌的具体式样由省人
11、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标写船名、船籍港;(二)随船携带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三)配备持有有效渔业船员证书的船员;(四)配备和使用消防、救生、号灯号型、通信、导航等安全设施设备;(五)按照核定的乘员和载货限额合理配载;(六)按照核准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七)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八)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六条海洋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安全通信导航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并始终保持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关闭、拆卸、转借、转让、损坏、屏蔽设备或者删除设备记载的船舶轨迹等记录,不得变更设备识别码。因设
12、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海洋渔业船舶无法定位的,不得出海作业;已经出海作业的应当立即就近靠港,并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海洋渔业船舶从事捕捞养殖作业的,应当编组出海作业,明确编组指挥船,并保持相互通信畅通,在发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情况时相互救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渔业船舶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停港整改措施,直至消除事故隐患。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应当及时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防风、防汛、防风暴潮等紧急避险指令,落实渔业船舶
13、避风、避险措施。第三十条渔业船舶应当配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油类、废弃物等污染海岸和海域。渔业船舶维修应当设置防污染设施,防止污染海岸和海域。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方式从事捕捞生产,在水库、淀泊、河道等水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水利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利用养殖渔业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二)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在调查处理尚未结案的;(三)未依法向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缴纳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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