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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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行政调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化解有关行政争议、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海南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解释、沟通、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行政争议、民事纠纷(以下统称争议纠纷)的活动。第四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
2、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第五条行政机关可以采取行政调解方式化解下列争议纠纷:(一)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争议;(三)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四)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的争议纠纷;(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其他争议纠纷。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将行政调解以及行政补偿、赔偿等争议纠纷解
3、决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与其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行政调解工作,并将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行政调解机关及行政调解参加人第八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应当指定负责调查、审查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4、员为行政调解主持人。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上级机关对重大争议纠纷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调解。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参加其他机关组织的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机关开展的复议调解。第九条参加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不主动回避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二)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记录回避理由,
5、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参加行政调解的工作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条行政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直接影响第三人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第十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表
6、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调解;(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二)依法全面提交有关证据;(三)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工作人员和对方当事人;(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行政调解程序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二)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有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申请行政
7、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行政机关可以向当事人提供标准格式的行政调解申请书。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可以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补正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调解申请。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调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在征得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后受理调解申请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向当事人
8、书面说明理由。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调解;具备现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现场进行调解,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受理调解申请或者主动组织调解的,应当于行政调解3个工作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等事项告知当事人。第十八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第十九条行政调解可以采取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并对调解过程予以记录。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
9、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行政调解,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第二十条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之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导下进行调解。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自受理或者主动组织调解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调解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时间。第二十二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所涉金额较小的民事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调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
10、进行调解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由1名工作人员主持行政调解。调解可以直接围绕调解请求,采用灵活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现场制作行政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当场在行政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具有调解协议的效力。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二)不可抗力;(三)意外事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中止调解的其他情形。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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