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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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的通知(上证发(2023) 128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推动形成更加科学 的独立董事制度体系,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对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进行了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详见附件)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 发布,并自2023年9月4日起施行。本所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发 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的通知(上证 发(2020) 101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
2、起废止。为了做好规则衔接适用,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的一年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上市公司董事会及其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等事项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应当逐步 调整至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中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2.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说明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3年8月4日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3月实施2019年4月第一次修订2020年12月第二次修订2023年8月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股票上市
3、与交易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第二节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第三节股份解除限售第四节股份减持第三章持续督导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持续督导职责的履行第四章内部治理第一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二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三节规范运行第四节社会责任第五节表决权差异安排第五章信息披露一般规定第一节信息披露基本原则第二节信息披露一般要求第三节信息披露监管方式第四节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第六章定期报告第一节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要求第二节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第七章应当披露的交易第一节重大交易第二节关联交易第八章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第一节行业信息第二节经营风险第九章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一节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4、第二节股份质押第三节其他第十章股权激励第十一章重大资产重组第十二章退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第三节交易类强制退市第四节财务类强制退市第五节规范类强制退市第六节听证与复核第七节 退市整理期第八节主动终止上市第九节再次上市第十三章 红筹企业和境内外事项的协调第一节红筹企业特别规定第二节 境内外事项的协调第十四章 日常监管和违反本规则的处理第一节日常监管第二节违反本规则的处理第十五章释义第十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和持续监管事宜,支 持引导科技创新企业更好地发展,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5、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 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证 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 法律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1.2 股票、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在本所科创板的上市和持续监管等事宜, 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1.3 发行人股票在本所科创板首次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并由中国证监会作 出同意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其 他有关事项。1.4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
6、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股 东或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 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 他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促进公司规范运作。1.5 为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服务的保荐机构、保 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 他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文件应当对所依据资料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1.6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
7、规定、上市协议、相关主体的 声明与承诺,对前述第L 4条、第1.5条规定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第二章股票上市与交易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2.1.1 发行人申请在本所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二)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欧以上;(四)市值及财务指标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标准;(五)本所规定的其他上市条件。红筹企业发行股票的,前款第二项调整为发行后的股份总数不低于3000万 股,前款第三项调整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
8、5%以上;公司股份总 数超过4亿股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前 款第二项调整为发行后的存托凭证总份数不低于3000万份,前款第三项调整为公 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发行后的存托凭证 总份数超过4亿份的,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0%以 上。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对上市条件和具体标准进行调 整。2.1.2 发行人申请在本所科创板上市,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 准中的一项:(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 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
9、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 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亿 元,且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最近三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三)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 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四)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 亿元;(五)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 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己取得阶段性成果。医药行业企业需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 获准开展二期临床试验,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
10、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 足相应条件。本条所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所称净利润、营业 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指经审计的数值。2.1. 3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 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2018)21号)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可 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 优势地位的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 当至少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
11、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 亿元。前款所称营业收入快速增长,指符合下列标准之一:(一)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 长率10%以上;(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 率20%以上;(三)受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影响,行业整体处于下行周期的,发行人最 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期平均增长水平。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 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上述要求。2.1.4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市值及财务指标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标 准中的一项:(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IOO亿元;(二)
12、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 亿元。发行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持有人资格、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具体 规定,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四章第五节的规定。本规则所称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指发行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 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别 表决权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 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1.1.1 5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并完成股份公开发行 后,向本所提出股票上市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决定;
13、(三)首次公开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登记的证明文件;(四)首次公开发行结束后,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本 规则要求出具的证明、声明及承诺;(六)首次公开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项的说明(如适用);(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2.1.6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申请文件真实、 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1.7 本所收到发行人上市申请文件后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
14、否同意上市的 决定。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对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产生重大影响 的,本所可提请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审议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 限。2.1.8 发行人应当于股票上市前5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及本所网站上披 露下列文件:(一)上市公告书;(二)公司章程;(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二节上市公司股票发行上市2.2.1 上市公司依法公开发行股票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披露招股说明书、配股 说明书等相关文件,并向本所申请办理股票公开发行、配股事宜。2.2.2 上市公司股票公开发行或配股结束并完成登记后,应当在股票上市前 披露上市公告等相关文件,并向本所申请办理新增股份上市事宜。
15、2.2.3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结束并完成登记后,应当在股票上市前披露 发行结果公告等相关文件,并向本所申请办理新增股份上市事宜。第三节股份解除限售2. 3.1下列股份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股东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申请解除限售:(一)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首发前股份);(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三)发行人、上市公司向证券投资基金、战略投资者及其他法人或者自然 人配售的股份;(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等所持限售股份;(五)其他限售股份。2. 3.2上市公司申请股份解除限售,应当在限售解除前5个交易日披露提示 性公告。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股东履行限售承诺的情
16、况,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 发表意见并披露。第四节股份减持2.4.1 上市公司股份的限售与减持,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 下简称减持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 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非公开转让、配售方式转让首发前股份,转让的方 式、程序、价格、比例以及后续转让等事项,以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涉及 的减持由本所另行规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2.4.2 公司股东持有的首发前股份,可以在公司上市前托管在为公司提供首 次公开发行上市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并由保
17、荐机构按照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对股东减持首发前股份的交易委托进行监督管理。2.4.3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 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之日起第4个会计年度和第5个会计年度内,每年减持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 公司股份总数的2%,并应当符合减持细则关于减持股份的相关规定。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公司实现盈利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 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首发前股份; 在前述期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本款规定。公司实现盈利后,前两款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
18、减持 首发前股份,但应当遵守本节其他规定。2.4.4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 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上市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二)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份转 让的其他规定。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承诺遵守前款规定。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 日起12个月后,可豁免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2.4.5 上市公司核心技术人员减持本公司首发前股份的,应当遵守
19、下列规 定:(一)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 发前股份;(二)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 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三)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业务规则对核心技术人员股份转让的其他 规定。2.4.6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限售期满后减持首发前股份的,应 当明确并披露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上市公司持续稳定经营。2.4.7 上市公司存在本规则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重大违法情形,触及退市 标准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 止上市并摘牌,控股股东、
20、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公 司股份。2.4.8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依照减持细则披露减 持计划的,还应当在减持计划中披露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负面事项、重大风 险、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认为应当说明的事项,以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 容。2.4.9 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应当与其一致行动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一致 行动人的认定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应当参照适用本节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员工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集中竞 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在二级市场减持参与战略配售获配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则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减
21、持首发前股份的规定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第三章持续督导第一节一般规定3.1.1 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提供保荐服务的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进行 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和重大资产重组的持续督导事宜,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 有关规定执行。3.1.2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持续督导期间为股票上市当年 剩余时间以及其后3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 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或相关方就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义务签订 持续督导协议。3.1. 3上市公司原则上不得变更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保荐机构。上市公司因再次发行股票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
22、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履 行剩余期限的持续督导职责。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资格的,上市公司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 履行剩余期限的持续督导职责。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 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原保荐机构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 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3.1.4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持续督导业务管理制度。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制作并保存持续督导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所开展的主要工 作,并作为出具相关意见或者报告的基础。3.1. 5保荐机构应当指定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提供保荐服务的保荐
23、代表人负责持续督导工作,并在上市公告书中予以披露。前述保荐代表人不能履职的, 保荐机构应当另行指定履职能力相当的保荐代表人并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代表人工作制度,明确保荐代表人的工作要求和 职责,建立有效的考核、激励和约束机制。保荐代表人未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督促保荐代表人履行职 贡。3.1.6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履行下列持续督导职责:(一)督促上市公司建立和执行信息披露、规范运作、承诺履行、分红回报 等制度;(二)识别并督促上市公司披露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核心竞争力或者控制 权稳定有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或者负面事项,并发表意见;(三)关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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