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工作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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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工作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 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 42 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 险和救助制度若干措施的通知精神,规范全市医疗救助制 度,夯实医疗救助托底保障功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 施细则。第二条我市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总体要求是坚 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同富裕方向,坚持应保尽保、保障 基本,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持续改善和提升民生保障水平。 聚焦减轻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合理确定困难 群众医疗保障待遇标准,确保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有保障,不 因罹患重特大
2、疾病影响基本生活,同时避免过度保障。促进 三重制度综合保障与慈善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协同发展、 有效衔接,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 系。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参保人员中医疗费用负担 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第四条 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救助对象 分为三类:(-)一类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人员、孤 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二)二类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对象、低 保边缘家庭成员,经乡村振兴部门认定的纳入监测范围的农 村易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 重困难户);(三)三类救助对象: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家庭年收入
3、 扣除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后,经民政部门认定人均 不超过我市1. 5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我市 最低生活保障财产条件的重病患者。第五条具有多重身份的救助对象,按照就高不重复 原则实行救助。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罕见病患者等 特定群体不再单列,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相应类别实施救助。第三章医疗救助标准第六条发挥基本医保主体保障功能,严格执行基本 医保支付范围和标准,实施公平适度保障。增强大病保险减 负功能,过渡期内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返贫致贫人口继 续落实倾斜支付政策,大病保险起付标准降低50%,支付比 例提高5个百分点,并取消最高支付限额,发挥补充保障作 用。夯实医疗救助托底
4、保障功能,按照“先保险后救助”的 原则,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 然较重的救助对象按规定实施救助,合力防范因病致贫返贫 风险。第七条 医疗救助主要采取资助参保、门诊救助、住 院救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 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实施倾斜政策,给予二次救助。第八条 资助参保。困难群众依法参加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分类资助。(-)一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 按照当年标准给予全额资助。(二)二类救助对象中的低保对象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 村易返贫致贫人口(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 重困难户)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5、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定额资 助。第九条门诊及住院基本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 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门诊慢特病费用,经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费用按照以下标准给予救助:(-)一类救助对象不设起付标准,按照100%比例给予 救助,不设年度救助限额;(二)二类救助对象中的低保对象不设起付标准,按照 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5万元;低保边缘家庭 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起付标准2700 元,按照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3万元。(三)三类救助对象起付标准6800元,按照50%的比例 给予救助,年度救助限额3万元。第十条一类救助对象按
6、照三重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 不足的,由民政部门的救助供养经费予以保障。第十一条 二次救助。对规范转诊且在省域内就医的 救助对象,经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含 申请之日前的本自然年度内的政策范围内费用,不含跨省、 跨年度情况)仍然较重的,按程序申请通过后,给予二次救 助。二类救助对象和三类救助对象经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后 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当年累计超过IOOoO元的,按 照50%比例给予二次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2万元。二次救 助限额不纳入基本医疗救助年度救助限额。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医用耗材、诊疗项 目等,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相关规定执行。基本医保、大病保险起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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