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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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22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
2、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
3、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一)对农民和农业生
4、产经营组织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进行补贴;(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三)支持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四)对利用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进行补贴;(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六)支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七)支持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一)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农业机械技术的专业培训;(三)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机械技术进行
5、试验、示范;(五)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在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指导下,协助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林园、畜牧业、水务、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发展改革、交通、国有资产、人社、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销售维修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
6、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伪劣、假冒的;(二)已到报废标准的;(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7、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必要的维修场所;(四)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二H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
8、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第二
9、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农业机械深松、深翻等保护性耕作制度。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深松、深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第二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科研、推广与培训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先进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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