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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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2015年6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8月14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销售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三章销售行为第四章预售款监管第五章广告和展示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2、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等原则。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有资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税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销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区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对特区商
3、品房销售活动进行动态监控,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市场信息。第六条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开展活动,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自律规范,组织进行业务培训,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房地产行业社会组织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第七条特区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和商品房现售备案制度。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
4、)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五)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六)在特区的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以下简称预售款)监管账户,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预售款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七)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八)取得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项目面积预测结果;(九)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该项目工程建
5、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达到相应标准:三层以下的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四层以上三十二层以下且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三十三层以上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含地下室)结构工程;(十一)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取得标准地名批准文件;(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十项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对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
6、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和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以及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核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第十二条商品房项目可以分期、分幢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由不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因分成范围无法成幢申请的,单幢分得商品房部分应当一次性申;主I目。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的,应当
7、具备下列条件,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一)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二)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六)需要拆迁安置的,拆迁安置已落实;(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学校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己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八)取得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九)商品房项目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设定抵押权,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或者虽设定抵押权但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十)法律、法
8、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实施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可作独立产权的配套车位、车库一并申请。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时,应当将开发项目车位、车库规划配比情况、可售可租情况、租售价格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
9、准的规划许可文件为依据,控制一定比例的小区公共停车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实施停车位配建比例区域差别化措施。第十七条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不得销售给购房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登记、司法处置等原因需整体转让剩余车位、车库的情形除外。整体转让剩余车位、车库的,受让人应当承接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业主所承担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应当约定预售、现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时,当事人关于预售、现售、附赠或者出租配套车位、车库的权利义务终止,涉及的车位、车库应当返还。第十八条住宅建筑区划内,房地
10、产开发企业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总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的,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对应购买或者受赠一个车位、车库。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满两年或者区域内的住宅已全部售出,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位、车库销售信息在项目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仍有车位、车库未租售的,已拥有车位、车库的业主可以增购一个车位、车库。尚未售出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向本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租,不得只售不租。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建筑规划,设计建设开发项目中的车位、车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面积、数量,并严格按照施工计划建设施工,确保按时竣工交付使用。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办
11、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销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项目的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销售计划以及交房时间,销售商品房的数量、范围及其位置,商品房的面积测绘以及分摊情况;(二)配套车位、车库的附赠或者租售方式;(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的位置、面积、归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物业管理规约;(四)商品房的签约以及购房款交纳流程、销售价格及其变动幅度,预售款监管落实情况;(五)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第二十一条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其商
12、品房销售方案的内容已依法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修改商品房销售方案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的商品房项目依法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售备案回执;(三)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销售行为第二十三条商品房项目未经预售许可或者未经现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不得以认购、认筹、预订、排
13、号、发放贵宾卡、订立投资协议、收取意向金或者诚意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销售。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主动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购房人购买商品房时,应当查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或者登录商品房管理信息平台,校核所购商品房是否已经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及其价格,并按照商品房销售方案和商品房明码标价的规定向社会公开销售。禁止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非公开方式进行销售。第二十六条商品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抵押权
14、注销登记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登记作为抵押物的;(二)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为抵押物的。第二十七条预售商品房项目有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应当纳入监管范围。放贷银行应当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划转至该项目预售款监管账户。预售商品房项目有办理开发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开发抵押贷款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开发抵押贷款申请情况,获取的贷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对应的项目建设。放贷银行应当加强开发抵押贷款申请的审核,依法监控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开发抵押贷款发放等相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办理商品房项目
15、抵押登记情况实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送。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通过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进行,并使用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商品房认购书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购房人解释相关条款含义,如实提醒购房人相关的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对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完善,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置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墙体、入口等显
16、著位置明示以下材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四)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并明示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肉菜市场、配电房、变电箱、变压器等公共配套设施所在位置;(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六)物业管理事项;(七)以公示栏形式设置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并实时公示本商品房项目网上签约动态;(八)标示每套商品房价格的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
17、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显示屏、网络查询等方式公示;(九)销售人员信息,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明示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十)依法应当明示的其他材料。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应当明示商品房的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单价或者总价以及认购、销售、抵押状态等内容,并与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的记录保持一致。第三十条商品房项目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对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产生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书面
18、通知购房人并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给购房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销售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样板房的墙体、入口等显著位置,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销售的商品房的质量、设备以及装修标准等是否与样板房一致,装修标准应当逐项列明材料、规格等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就样板房作说明或者说明不明确、不具体的,样板房即为销售的商品房的质量、设备以及装修标准等的说明和允诺。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变更或者现售备案变更手续期间,应当暂停商品房销售。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解除商品房
19、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销售给他人,或者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以外的他项权利;(二)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三)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四)将独立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拆零销售;(五)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六)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炒卖房号等投机炒房行为;(七)采取捏造、散布涨价、房源紧缺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八)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欺骗购房人,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九)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或者收取其他费用;(十)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
20、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第三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购房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
21、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第三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进行商品房销售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不得为违法销售的商品房的再转让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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