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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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规范排污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对排污许可证申办、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第三条安监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换发工作。第四条安监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归档及数据、台账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第五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其申请和管理程序如下:(一)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委托环境监测单位对企业排污现状进行监测;(三)将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有效监测报告、自行
2、监测方案、建设项目环评、危废处置相关资料、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等,报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四)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第六条各部门按照职责要求记录排污许可证管理台账,安监部监督检查台账记录情况,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把执行报告上传排污许可系统。第七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I)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2)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3、3)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4)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情况发生变更二十日内;(5)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形。第八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九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本制度由公司安监部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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