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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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医保基金信用管理,提升医保基金监管效能,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失信行为的认定、分类管理、信用修复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失信行为】本办法所称医保基金监管失信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认定的失信行为。第四条【信用主体】本办法所适用的信用主体包括:(一)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二)医疗保障定点零售
2、药店;(三)个人。第五条【部门职责】省级医保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建设、运行信用管理系统,组织开展全省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按要求向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主体信息,组织指导全省医保基金监管信用培训和宣教等工作。市县医保行政部门负责运用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系统,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负责本级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相关信息的归集,负责失信行为认定及信用修复并根据认定结果具体细化实施管理措施,组织开展本级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与宣传等工作。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市县医保经办机构依据职责权限,配
3、合医保行政部门开展协议相关的信息归集、信用修复的处理等工作,负责细化并具体落实协议相关的分类管理措施。第六条【信用平台】医保基金监管信用管理系统围绕信用管理的全流程,整合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各种信用信息资源,设立医保基金监管信用领域所有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管理模块,实现信用信息的电子化归集、记录、存储和应用。第七条【社会参与】各级医保行政部门可与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合作。鼓励各医保行业协会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和诚信创建活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广泛、主动应用信用报告。第二章信息归集第八条【信息目录】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4、的归集,执行国家医保相关规定范围和我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不得超出目录所列范围归集信用信息。省级医保部门配合我省社会信用建设牵头单位,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条目和目录的信用信息要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第九条【归集职能】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荣誉信息由信用主体提供。行政处理相关信息和公共信用信息主要由医保行政部门归集,协议履约相关信息由医保经办机构归集。第十条【归集途径】医保基金监管信用信息归集途径包括:(一)主动申报;(二)从医保信息系统获取;(三)从海南自由贸易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共享;(四)其他符合规定的归集途径。医保基
5、金监管信用管理系统通过医保信息系统自动抓取归集行政执法、协议管理及其它相关平台共享数据。第十一条【信息责任】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信用信息提供方和归集方需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信用信息。信用主体配合医保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做好信息抽查核实工作,对校验不通过、错误、变更的信息进行核对修改。第三章失信认定第十二条【失信分类】我省医保基金监管领域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第十三条【认定依据】医保行政部门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
6、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十四条【一般失信】医保基金监管领域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一般失信:(一)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或三十九条之规定,受到医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二)定点医药机构因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受到医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但处罚执行标准未适用从重处罚的;(三)个人因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受到医保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但处罚执行标准未适用从重处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第十五条【认定程序】医保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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