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护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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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树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护管理条例(2019年6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三章传承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石刻文化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石刻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保护、传承、研究、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石刻文化,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以岩画、
2、摩崖石刻、嘛呢石刻、石板画等为典型代表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石刻实物以及与石刻相关的文献资料、工艺、技艺、民俗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第三条石刻文化保护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石刻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石刻文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3、石刻文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石刻文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范围,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石刻文化保护组织,协助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或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聘请村(居)民为石刻文化保护员,给予适当报酬,协助做好石刻文化的日常保护工作。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石刻文化保护工作,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石刻文化保护管理责任检查评估机制,
4、定期对保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限期治理。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石刻文化中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档案、名录、代表性项目及数据库,并根据不同石刻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进行分类保护管理。(一)对不可移动石刻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核定公布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二)对可移动石刻文物可申报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三)对核定公布的全国、省级、州级、县级石刻类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四)对尚
5、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石刻文物点或者零星分布的石刻文物,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州、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并从中推荐列入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六)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物或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比较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石刻文物定期巡查监测
6、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发现可能危及石刻文物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予以保护。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石刻文物开裂、脱落、风化、渗水等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的,应当编制并申报相应级别的石刻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和年度修缮保养计划,按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对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濒临消失的石刻文物及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防止损毁和自然消失。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文物,应当依法迁移至州博物馆收藏。第九条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石刻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可能改
7、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三)擅自对石刻文物进行妆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擅自拓印石刻文物或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进行扫描、拍摄,擅自刻划、涂抹、污损石刻文物;(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五)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等污染物;(六)其他危害石刻文物安全或环境的行为。第十条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收藏名义藏匿或者非法侵占国有石刻文物。新发现疑似各个历史时期遗存的石刻文物的,应当及时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为石刻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刻岩画、摩崖造像等活动进行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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