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的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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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9月24日,杨某采用担当某国有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物流配送中心财务到处长李某(另案处理)从物流配送中心挪用公款20万元给其伴侣张某使用。2022年1月,杨某采用职务便利,伙同物流配送中心财务到处长李某从物流配送中心挪用公款20万元给李某的伴侣帅某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09年3月9日,杨某让物流配送中心财务处工作人员以某业务单位开具的两张内容虚假的发票平账。直至案发,杨某未将上述40万元公款归还给物流配送中心。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挪用公款后又以虚假发票平账,且没有归还行为,依据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杨
2、某的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其次种意见认为,杨某挪用公款后,虽然以虚假发票平账,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合理排解杨某主观上具有归还挪用公款的可能性,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三、评析意见本文同意其次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非贪污罪。详细理由如下:(一)认定挪用公款罪是否转化为贪污罪,关键在于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而不能把客观上是否平账作为推断的唯一要素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主要实行的是平账说,即账目是否被虚假平账,以此证明行为人对于公共财物的目的是永久占有而非临时使用。假如
3、行为人已经采用职务之便虚假平账,则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贪污犯罪,否则属于挪用公款犯罪。由于“平账说”过于重视财务账目等客观方面的证据而忽视行为人主观目的方面的证据,所以,贪污犯罪的司法实践实行平账说简洁造成消极的法律效果。依据“平账说”的观点,假如行为人交待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是没有平账或者没有来得及平账,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性质。反之,假如行为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是出于掩盖挪用公款行为的目的以虚假发票平账,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贪污性质。明显,这种做法违反了我们国家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虽然是否平账是贪
4、污犯罪与挪用公款犯罪在客观证据方面显现的一个重要区分,但假如将此区分过于放大,以偏概全,甚至作为两罪区分的唯一要素则明显失当。“平账说多年以来始终受到各方的诟病,最高司法机关也熟悉到此种司法动向的不合理性,并试图通过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等形式来订正此种现象。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标准及四种详细情形做了规定,即: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依据主客观相全都的原则,详细推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
5、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惩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实行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以贪污罪定罪惩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以贪污罪定罪惩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力量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以贪污罪定罪惩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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