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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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第三条(基本原则)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
2、育方针,全面加强党的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四条(民办学校的分类)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自主选择,审批机关审核确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进行分配。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捐资举办、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或者利用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非职业教育类民办学校,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五条(基本流程)设立民办
3、学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筹设或者正式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到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第六条(设立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具备与拟举办民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的,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举办者排序、出资比例及资金到位情况及时限、出具证明文件时签章方式等内容。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
4、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七条(设置标准)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八条(审批权限)设立实施民办本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教育部审批;设立实施民办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教育部备案;设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厅审批;高级中学(包括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级中学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局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民办小学、民办幼儿园以及同层次非学历教育类培训机构,由旗
5、(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移交下放部分所属审批权限和范围。设立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试行)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组织机构)各级党组织应当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完善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审批、
6、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
7、校应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人选及构成、产生办法、任期、基本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第十条(举办资金)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作为办学出资,并且应当符合法人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属外商投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8、,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办学内容)民办学校教育教学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民办学校应当控制学校规模,同期最大班额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的标准。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第十二条(学校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规定,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字号”+“办学层次和类别”组成,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未取得办学许可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
9、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学历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在招生广告和简章中使用简称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营利性属性,并在学校介绍中标注学校全称。第十三条(办学场所)民办学校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在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时,应当保证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第十四条(设立流程)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3年仍
10、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举办者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先行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进行设立。第十五条(筹设申请)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11、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正式申请)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筹设情况等;(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四)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相
12、关设置标准的,举办者可以不经筹设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并提交除筹设批准书以外的其他申请材料。第十七条(审批时限)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历教育学校的,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审批备注)审批机关应在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副本备注栏
13、中注明“营利性民办学校”字样。第三章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第十九条(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法依规到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条(登记提交材料)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理法人登记时,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登记机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
14、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权限)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党委编办或自治区民政厅办理登记;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高中阶段及以下层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同级的编制或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第二十三条(登记或不予登记)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事项变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或授权管理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后,还应到登记
15、机关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同意,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办学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办学层次、类别变更的,应当在理事会作出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审批机关向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再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二十五条(办学许可注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根据章程规定终止的,因分立或合并需终止原有学校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安置方案,并向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学,
16、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第二十六条(登记注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加强指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出具注销证明文件,收回登记证书。第四章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第二十七条(营利性学校登记机关及权限)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第二十八条(营利变更为非营利)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由举办者提出申请,自行组织清算,学
17、校决策机构同意,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审批机关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后,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第二十九条(权益继承)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者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获得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第三十条(其他事项)其他涉及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现有民办学校的登记管理第一节分类选择及过渡安排第三十一条(禁止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情形)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有以下情形的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
18、办学校:(一)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二)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三)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职业教育的除外;(四)以国有资产、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五)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有禁止性规定或其他不适合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情形的。第三十二条(一贯制学校分割登记)在同一校区一贯制办学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时,且其中有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义务教育部分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独立法人,并对学校资产进行分割登记。同时,分割开的两个学校各自应当具备独立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具有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
19、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否则应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十三条(过渡安排)除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外,现有民办学校可在2023年8月31日前自愿作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选择,并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过渡期内未作出选择的,默认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出选择后,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2023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过渡期办学许可证,待完成法人登记,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正式办学许可证。第二节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十四条(现有学校登记为非营利
20、)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选择法人属性)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作出选择决定并经学校决策机构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交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申请书,明确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准文书。其中现有民办本科学校的申请材料应当先行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审核后再报教育部审批。第三十六条(修改学校章程)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修改后的章程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明确学校的法人属性为非营利性法人;(二)举办者的权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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