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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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于2023年5月25日经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9日迪庆藏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23年5月25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与保护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
2、传承人第四章传承与发展第五章区域性整体保护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3、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等;(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五条自
4、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为核心的国家级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的专门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
5、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第二章调查与保护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
6、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收集有关资料和实物。因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征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经依法批准,在自治州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防止档案及数据损毁、流失。第十二条自治州、县
7、(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一)对没有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优先安排保护经费,通过真实、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三)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通过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等方式,实
8、行生产性保护;(四)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实行普及性保护。第三章代表性项目名录及代表性传承人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条件以及认定程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制定评审办法。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
9、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后公示,公示期为20Ho公示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牌。第十五条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第十六条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第十七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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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迪庆 藏族 自治州 物质文化 遗产 保护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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