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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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和监督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措施(鲁政办发(202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定义本基准所称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是指农业农村部门(含渔业主管部门,下同)及其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业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市场主体执行农业、渔业法律、法规、规
2、章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本基准所称农业农村领域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农业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定职责,对市场主体执行农业、渔业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进行综合判断并作出决定的权限。第三条职责省、市及县(市、区)农业执法机关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渔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除指定管辖外,原则不允许跨区域和管辖权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第四条制定计划农业执法机关应当科学制定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检查对象、检查类别、检查比例和频次、预估检查对象数、检查对象风险等级、检查时间、检查主体等,并根据年度检查计划组织开展行政检查。除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
3、等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有明确规定以及上级部署、投诉举报、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检查的以外,未列入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的不得随意进行行政检查。农业执法机关应当将年度行政检查计划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予以公示和公开,并按规定要求备案。第五条综合查一次农业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主动协调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建立联合行政检查工作机制,积极开展联合行政检查。对同被检单位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统筹安排、合并进行,避免执法扰民。对企业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双随机抽查农业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农业农村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有关要求,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实施行政检查,下列情
4、形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检查:(一)涉及安全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法律法规对行政检查有明确规定的;(二)上级部署、转办交办、投诉举报、数据监测、突发事件等需要依法立即开展行政检查的。第七条信用监管农业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诚信档案,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被检单位以及高风险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守法经营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可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第八条规范要求农业执法机关进行行政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遵循以下规定:(一)进入市场主体单位时,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身份、告知来意;(二)着统一制式
5、服装,仪表、形态、举止得当,并使用规范用语,做到谈吐文明、语气亲和、用词恰当、礼貌待人;(三)就检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行行政检查。第九条事前准备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第十条检查人员权力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
6、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发出调查询问书,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涉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第十一条检查人员义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三)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回避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人是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
7、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十三条检查结果农业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分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5种情形。企业已注销或吊销的,检查结果注明“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第十四条结果认定1通过对相关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第十五条结果认定2通过对相关事项的检查,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市场主体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
8、责令改正”。第十六条结果认定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三)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第十七条结果认定4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结果认定5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检查结果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
9、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第十九条立案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4号)相关规定要求办理。涉嫌违法案件不属于农业农村部门职权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条全程记录严格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记录,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完整记载检查情况,每一次检查应当归档成卷,实现全过程记录和可回溯管理。分则第一节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检查对象农作物种
10、子质量监督检查对象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第二十二条法律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6号)第三
11、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检查内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生产经营许可情况,检测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二)品种审定登记情况,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主要农作物未审先推、已撤销审定品种违法推广销售等情况;检查是否存在列入登记目录的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未经登记而发布广告、推广,未经登记而以登记品种名义销售等情况;(三)品种权授权情况,检查企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四)标签和使用说明情况,检查
12、销售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是否完整规范,核实能否做到可追溯管理;(五)经营主体备案情况,检查种子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备案信息是否完整等情况;(六)生产经营档案情况,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档案是否完整规范等情况;(七)农作物种子质量情况,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或者仓库内待销售的商品种子进行杆样、检验。第二节农药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检查对象农药监督检查对象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第二十五条法律依据农药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
13、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二)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第二十六条检查内容农药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农药标签
14、,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等情况:第二十七条标签检查农药标签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为等。第二十八条许可检查农药许可证件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生产许可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二)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三)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
15、等。第三十条经营许可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二)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三)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等。第三十一条记录检查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企业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二)原材料进货记录是否保存2年以上;(三)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四)农药出厂销售记录是否保存2年以上等。第三十二条台账检查农药经营购销台账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企业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
16、台账;(二)经营购销台账是否保存2年以上;(三)企业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等。第三节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检查对象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对象为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单位。第三十四条法律依据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主要依据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一)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二)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第三十条: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检查内容农药登记试验监督检查采取现场检查方式,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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