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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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诉代少春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武知初字第号一、诉辩双方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被告:代少春。二、诉辩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一)原告诉称:年月日,被告代少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被安排在公司质量改善部门工作,主要从事电冰柜的研究、质量改善、设计开辟。年月日,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终止劳动合同,并赋予其经济补偿金元,被告代少春于年月日离开该公司。被告代少春在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研发中心安排其与公司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对该公司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被链进行研究和改进,经过共同努力,被告代少春与其他几名
2、设计人员对现有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铁链完成为了每一个钱链由个轴套变为个或者以上轴套组成等具有创造性的改进,该设计能防止折叠门较链因受意外拉力而产生撕裂口,提高了产品质量。该改进设计方案由代少春和其他几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设计图纸制作由代少春完成。设计完成后,被告代少春于年月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申请,并于年月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年月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找到被告代少春向其说明该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可以赋予其职务发明创造团体奖励,被告代少春对职务发明表示了认可,并于年月月和武汉海尔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年月日在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导致
3、变更手续无法完成。综上,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武汉海尔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据此,原告武汉海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第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所有;、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代少春负担。(二)被告答辩称:涉案专利是其个人发明,不是职务发明创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法院判决(一)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被告代少春以专家身份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武汉经济技术开辟区劳动人事局进行了签证登记,合同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没有对被告代少春的工作岗位进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少春于年秋季分到证
4、人吴姨当时担任主管的研发中心工作,被告代少春主要从事焊接工作,提高焊接质量、培训焊接人员。在被告代少春进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前,该中心已经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钱链改进项目,该项目由时任该中心总管的吴妓负责。项目提出后,该中心以团队共同合作的形式进行研发,在项目任务布置上,采取全员开会的形式进行,由参会人员讨论、提出方案、论证。被告代少春作为中心一员,参预了该项目的会议,在年月摆布,被告代少春在公司率先提出了卧式电冰柜折叠门较链改进方案,绘制了草图,并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发给了吴徐。年月日,被告代少春以个人名义将与其向公司提交的相同的图纸、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年月日获得
5、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权人署名为代少春。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支付被告代少春经济补偿金元。被告代少春于当日离开公司,并向其主管吴徐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单中,包括涉案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钱链改进方案。年月日,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就专利的性质进行了谈话,当时公司指出该技术方案属于职务成果,要求将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并愿意赋予团队激励。被告代少春当时表示接受。年月日,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和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代少春作为乙方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至
6、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据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代少春提出异议,未能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代少春在向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后,没有参加该技术方案的论证、摹拟实验及技术成果转化为产品的工作,该后续工作全部由公司研发中心、开辟部完成。(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合用本案争议焦点惟独一个,即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在现行专利法之前,只能合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
7、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翎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暂时工作单位也属于本单位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年月起至年月日止,合同并未对被告代少春具体岗位、工作职责进行约定,在具体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与被告代少春也没有进行具体限定。虽然在具体工作中其主要从事焊接及其改进工作,但这并非其工作的全部,其参预了研发中心的其他项目、包括涉案对卧式电冰柜折叠门钱链改进项目。可以认定被告代
8、少春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任务都属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涉案技术方案于年月摆布完成,在其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代少春在离开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之际在其向公司提交的工作交接单中明确有涉案技术方案这项内容,足以说明涉案技术方案是被告代少春完成工作任务的成果。其次,被告代少春作为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员工,在该公司质量改进和研发中心工作。该中心的工作职责包括对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被告代少春与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以专家的身份,公司将其作为专家引进的目的就是提供技术支持。再者,被告代少春提出的涉案技术方案及草图的提出全部是其在原告武汉海尔公司
9、质量改进及产品研发中心作出,该技术方案的提出与其在中心工作的工作环境是分不开的。该技术方案提出后的后期论证、摹拟实验等工作均由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研发中心完成。最后,原、被告在谈话及双方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中,分别明确了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因此无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专利职务发明性质的确定。综上,涉案专利系被告代少春执行原告武汉海尔公司工作任务取得的成果,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武汉海尔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代少春个人发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
10、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名称为“卧式电冰柜”,专利号为第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武汉海尔电冰柜有限公司所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代少春负担。案例:黄进良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中行初字第号一)诉辩双方及第三人原告黄进良。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陈剑华。二)原决定情况第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黄进良就陈剑华拥有的第号、名称为“书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一、黄进良所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11、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消售的事实,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黄进良所称本专利存在的视图缺陷,属于鸟瞰图局部的漏绘或者简化,其不影响对于其整体外观设计的理解,漏绘或者简化的部份通过其它视图可确定,不存在无法加工生产的情形。立体图中位于书柜最左和最右边的各层隔板的过渡问题明显属于细小瑕疵,不会对生产加工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的视图虽然存在局部的细小瑕疵,但是不会导致本专利产品保护对象无法确定,本专利产品依据现有视图可以应用于工业生产,因此黄进良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12、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三、本专利与黄进良提交的证据请求保护的在先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黄进良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三)法院审理情况)原告诉称原告黄进良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为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及各种组件已经在市场上公开消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号决定没有综合分析各证据间内在的关联性,进而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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