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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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1)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负责机场日常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2) 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
2、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3) 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4)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5) 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6) 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从事航空运输、管理、服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
3、组织实施。市政府设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负责对机场的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机场管理机构在空港委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机场的日常运营管理,依照本办法行使有关管理职权。第五条机场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政府应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鼓励和保证机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平衡协调发展。机场管理活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确保正常飞行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的监督管理,为航空运输企业、其他驻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公平、公正的服务。
4、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经营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与职能第七条市空港委依照本办法行使下列职责:(1) 审核机场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规划和促进机场建设发展和地区航空产业发展的重大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2) 研究与周边地区空港之间的关系,协调空港通航空域及与周边空港使用的衔接问题;(3) 协调机场发展中与国家民航部门及国家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机场发展中与有关国际民航组织、机构的关系;(4) 负责机场口岸重大事务的协调,协调机场地区口岸的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等问题,协调驻场单位与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5) 协调机场与物流园区、保税
5、区和港口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关系;(6) 审议相关部门提出的有关机场的政府投资计划及机场规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年度使用方案;(7) 审议机场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范围、收费标准和特许经营项目授予的方式;(8) 审议地方政府在民用航空发展中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八条市空港委主任由市长或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工商、口岸、国资等部门,宝安区政府,海关、边检、国检、海事、民航监管办等中央驻深单位,基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不超过25人的单数。市空港委可根据管理需要成立咨询委员会,并可邀请国内外民航专家和市民代表参加。市空港委委
6、员的具体人数、具体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政府确定。市空港委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其具体议事规则由空港委拟定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市空港办负责空港委的日常事务,并负责空港委决策事项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一)贯彻落实空港委的各项决议、决定,及时检查和总结机场建设、管理和业务发展的情况,定期向空港委报告;(二)贯彻和落实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机场管理的实际和空港委的要求,草拟有关机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参与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协调有关部门推进机场的基本建设项目;(四)负责研究民航运输业方针、政策
7、的贯彻落实,收集国内外民航运输业的发展信息,组织机场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机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为市政府和空港委决策提供参考;联系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协调上级民航主管部门和机场的关系;(五)研究机场业务的发展方向,指导本市民航业务的拓展工作,推动机场与国内外机场和航空公司的交流与合作;(六)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指导、协调机场地区有关单位和查验单位的有关工作;(七)承办市政府及空港委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保障、运营服务、环境保护和公共事务管理等工作,具体承担以下主要职责:(一)根据本市及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安全正常运营,为承运人、旅客、货主等机场使用者提供安
8、全、公平、优质的服务;(二)以审慎的商业原则经营机场,采取包括授予特许经营权形式在内的各种方式,引进社会商业组织参与经营和发展机场服务,满足民航客货运输业务发展的需要;(三)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机场内各项管理规则并经空港委审定后组织实施;(四)参与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并按照机场总体规划和安全要求对驻场各单位在机场内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五)按照依法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空港委的决定,组织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依法管理和使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六)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安全和管理,维护机场区域内的安全和正常生产秩序;(七)负责航空器活动区内航空器的拖曳和停放管理;(八)履行
9、机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护卫、消防、净空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等职能,并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地区外的环境保护和净空管理工作;(九)组织编制和修订机场广告规划,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第十一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要财务变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机场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的指标考核体系,并根据机场的客货运输增长情况、社会对其服务的评价情况以及所管理国有资产的增值情况,综合考核其社会和经济效益。第三章规划
10、建设和土地管理第十二条机场总体规划应当适应本市民用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要求,符合民用机场的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机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经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机场规划用地进行管理。第十三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机场飞行安全、环保、消防、安全保卫等有关规定。依法获准使用机场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申请报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场规划用地,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并经市空港委审核,依法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
11、机场地区户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第十六条机场地区的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维修。第十七条机场地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市空港委的意见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将其使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和设施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第十九条机场范
12、围内的建设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操作规程、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制止,并报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净空保护的规定并接受监督。第二十条机场的供电、供水和通讯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民用机场建设标准,确保机场安全运营。负责供电、供水和通讯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场用电、用水和通讯予以优先、重点保证。第四章机场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并对机场的安全运行承担直接责任。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在保障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
13、规和规章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持续保持机场各项设施设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运行的要求;(二)根据机场运作和安全保卫的需要将控制区划分为若干专用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则;(三)负责拟定机场紧急援救预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四)负责旅客、货物的安全检查和机场控制区的守卫工作;(五)负责机场控制区安全保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设置与维护;(六)负责机场范围内的净空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机场范围外的净空保护工作。第二十三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的范围及其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和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决定。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
14、,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并服从警卫人员的检查和管理。第二十四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由机场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机场公安部门制定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核发和使用规定时,应当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机场控制区域应当遵守机场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则,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机场地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三)携带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进入候
15、机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四)强行登、占航空器;(五)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损毁明显标志;(六)在机场范围内狩猎、鸣枪、射击、燃放烟花爆竹和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具;(七)谎报险情,制造混乱及其他扰乱机场秩序的行为;(八)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机场内各单位、部门应当建立防火责任制,落实防火责任人,严格按照消防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经常检查保养,确保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完好有效,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机场管理机构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组建义务消防队,按国家规定配备人员和装备。机场消防组织
16、应当接受民航安全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在机场发生消防应急救援事项时统一接受调度。第二十八条机场应当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民航安全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驻场单位、急救医疗机构等单位组成的机场应急救援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场应急救援机构的组建工作。机场应急救援机构负责救援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权调动有关救援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应急救援机构的指挥。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要求拟定紧急援救预案,经市空港委审核后,报民航安全管理部门和市政府审定后发布。紧急援救预案中应当明确规定应急救援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确保救援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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