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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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法律、行政法规对因工(公)伤残职工有专门保障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工作原则】工伤保险工作
2、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第四条【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审计、税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第五条【参保方式】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照社会保险登记
3、管理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参保登记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参保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业项目中,除建筑施工企业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之外,其他用工人员均应当按项目参加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按照用人单位自愿参保原则参加工伤保险。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可以以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4、党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参照公务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提供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和同城货运等劳动并获取报酬或者收入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支持用人单位自愿参加多层次补充工伤保险。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基金组成及用途】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工伤认定调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工伤预防项目评审等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由
5、同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七条【统筹模式】本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收统支;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统筹模式。第八条【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照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累计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使用。使用储备金和省级调剂金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第九条【工伤费率】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6、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年度缴费费率。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职工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实际用工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按项目等部分行业企业参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执行全省统一标准。第十条【基金征缴】工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费缴费申报,经办机构负责核定。第十一条【参保期】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期自缴费次日起起算,参保周期按月计算。用人单位新招录职工,应当在用工前向经办机构报备,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新招录职工参保期从报备后实际
7、用工之日起起算;未报备或报备后未在三十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期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起算。用人单位欠缴或停缴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参保期从欠缴或停缴之日起终止。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期开始时间和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已经开工后再行办理参保手续且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缴费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设定保险开始时间,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有工期顺延。第三章工伤预防第十二条【用工保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十三
8、条【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为成员单位的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召集,定期通报工伤事故预防情况,研究工伤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通过构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伤认定数据、生产安全事故数据、职业病诊断鉴定数据等信息,及时、全面地掌握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安全生产、职业危害治理等工伤预防情况。第十四条【工伤预防费】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超过全省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百分之三。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
9、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预防项目。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五条【管辖权限】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
10、工伤保险的,按应当参保方式确定参保地,向该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职工死亡、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工伤认定进行直接管辖。用
11、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提交申请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原因影响的;(二)受伤害职工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十六条【申请要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受
12、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或者注册登记的证明;(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首诊病历及后续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填报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近亲属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近亲属主体资格的规定;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出具正式公函;委托代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按照民事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受理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
13、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超出工伤认定受理时限的;(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范围的;(三)属于本办法第六十一
14、条规定情形的;(四)认定工伤后就同一事由及伤害后果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申请人举证义务】申请人就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确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文书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
15、,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证明材料;(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组织
16、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九条【认定中止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工伤范围需要通过技术性鉴定确认,该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中止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第二十条【认定终止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
17、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终止:(一)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终止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第二十一条【工伤调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可以委托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
18、认定有关的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事项。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二条【调查责任划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认定工伤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
19、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视同工伤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在重大传染病疫情中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而感染的;(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
20、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不予认定情形】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前款第一项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职工经依法认定工伤后,不得就原有伤情或职业病再次认定工伤。第二十
21、六条【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履行举证责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七条【认定时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
22、抄送经办机构。第二十八条【特别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办理:(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且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三)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未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患职业病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
23、满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四)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以该承包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提出申请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九条【鉴定定义】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医学检查,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对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劳动能力相关事项,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确认的行为。第三十条【鉴定事项】劳动能力鉴定委
24、员会负责工伤职工下列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延长及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确认;(三)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四)工伤复发的治疗确认;(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事项,应当在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事项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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