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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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毕业论文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摘要: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增强庭审对抗性的情况下,宜采用配套的刑事诉讼庭前展示制度。本文在比较了国外证据展示制度后,对证据展示的法理、优缺点作了探究,并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证据展示制度的必要性、原则、范围、程序及要注意的问题等方面提出了见解,以期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引入该制度时提供参考。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展示法里探究制度简介存在问题制度构建引言:当一种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正确性已经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不同法系的国家反复实践并证明了的情况下.时,再来谈论它的存在理由及是否应当引入时,似乎有
2、些多余。但正如郝铁川在法制成本与人治成本一文中所言那样:法制是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之后的产物,法制是“奢侈品”。1996年,我国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亦未能超出“国情”的基础,在将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移的过程中,明显的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但与此相关的一系列制度却并为建立。有的是以“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媚态出现的,证据展示制度即为其一。时隔近十年,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三大诉讼法的改革正紧锣密鼓,证据制度特别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建立更是迫在眉睫。在此,本文通过对不同国家不同法系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加以比较后,对其法理分析,从中找出共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我国证据展示制度的
3、原则、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赐教同仁。一、证据展示制度探源1、证据展示的含义。证据展示,毫无疑问是舶来品,因而有称证据开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证据发现等,对其含义,国内学者表述不一,大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观点之一是:庭审调查前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是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在控诉方与辩护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狭义观点之二是:证据展示,其核心要求时,在辩护方提出合理要求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资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
4、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广义说认为:法庭调查结束前,控辩双方之间的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信息交流、透露都视为证据展示。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说都承认证据展示是控辩双方之间有关案件信息的一种沟通与交流,只是在展示的时间和方式上略有不同,狭一说强调证据展示应“应申请”和“审判前”;而广义说则较为宽泛:“法庭调查结束前”。本人认为,应采广义说。因为何时进行证据展示以及是否需申请只是该制度运作方式罢了,不应成为“证据展示”含义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庭前还是庭上甚至庭后法院根据需要要求双方还应公开的证据展示,均应叫“证据展示”,否则,会出现“白马非马”等无谓
5、的争论,或者干脆就是“证据展示”,不用定义,相信国人不会不懂,至于该制度如何运作那是“设计”问题。2、证据展示源泉及法理分析。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特别是文艺复兴提出了“天赋人权”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反对封建特权的一个响亮的口号,而资产阶级国家政权的建立,则将这一口号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具体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就是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行使程序各基本构成要素相互关系特点的一种概括。其特征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地位平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他们在诉讼中积极主动,互相对抢争辩,各种程序的开始和进行,证据的收集、提出、审
6、查、适用均以当事人为主,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其地位是超然的。“当事人主义”建立的基础是“政府有限论”,着眼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因而在诉讼中,被告人权利十分广泛。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进行平等的攻防。在这样的诉讼模式下,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及法官消极的中间仲裁者地位,决定了证据展示殊为必要,否则,法庭审判将完全变成一场纯粹的司法竞技,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互突击不可避免。英国历史上从17世纪中叶开始就陆续出现证据展示的司法判例,及至上个世纪90年代,又对证据展示制度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在皇家刑事委员会的努力下,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
7、实定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展示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也是从此明确规定了证据展示有“单向”发展为“双向”。美国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责任,直到19世纪五、六十年代还十分有限而且有争议。六十年代中期和七十年代期间,证据展示程序受到重视并得以加强,但此时证据展示程序还只是所谓的“单向”的,此后,各州方扩大了证据展示制度的适用,要求实行对等原则。现如今在美国的联邦和各州的两套司法体制中均无例外的设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不仅如此,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在二战前主要实行法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二战后,两国均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因素,由纠问式转向对抗式的过程中,也在摒弃
8、卷宗移送主义的同时建立了证据展示制度。不久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也出台了有关证据展示制度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对此本文后面略加评析。二、国外有关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简介1、美国刑事证据展示运作情况。在美国,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政府方面透露的证据范围是: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先前犯罪记录;文件和有形物品;检查、实验报告。不属于透露的证据范围包括:由政府检察官或其他政府机构制作的与案件的侦查、起诉的有关报告、备忘录或其它政府内部文件,或者除美国法典第18编第3500条规定的以外,由政府方证人或预期的政府方证人所作的陈述。就被告方面而言,透露证据的范围包括:文件和有
9、形物品;检查、实验报告。不属于透露证据范围包括:由被告人、被告的律师、代理人所作的与案件侦查或辩护有关的报告、备忘录或其它内部文件,或由被告人所作的陈述,或者由政府方或辩护方证人、或预期的政府方或辩护方证人对被告人、被告人的律师或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同时,控辩双方还有继续透露的责任,如果在审判前或在审判期间,一方当事人发现新的涉及先前请求或命令的证据或材料,这些证据或材料属于本规则所规定的应于透露或检查的范围,该当事人应将存在的新证据或材料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的律师和法庭。此外,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2条对被告人作不再犯罪现场的辩护是应做的证据展示作了更明确和更具强制性的规定。1993年
10、修订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上引的第16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证据展示的范围。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如果被告方要求检控方展示出庭的专家证人姓名,那么检控方同样有权要求被告方展示这类证人名单。1994年4月,关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顾问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修订规则第16条,解除对证人陈述的展示禁止。同时还建议,做精神障碍辩护的被告方应向检控方展示对被告所作鉴定的专家证人的情况。对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四种制裁方式: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根据情况作出其它适当的命令。法院可以制定进行展示的时间、地点
11、和方式,并可以规定适当的期限和条件。程序上,在美国,经侦查获得证据后,被告人如系被控犯重罪,在被正式起诉前享有要求法官预审(有时又称先听证)或审查性审判的权利。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如缺乏合理根据就要撤销指控,以防止轻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而预审程序还包括一项重要内容,即证据展示。各方当事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展示范围,在预审法庭出示自己手中掌握的对诉讼有意义的证据。然而,如被告放弃预审,或者案件经大陪审团起诉而不需预审(大陪审团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审查代替了法官的预审)。则应在案件正式起诉后的较短时间内,根据递交法院的大陪审团的起诉书或检察
12、官起诉书,由法院安排提审(Arraignment,有的译为“传讯”)o提审程序中,法官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说明指控性质,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接着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按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检察官的裁量,检察官可于提审时或于提审后尽可能快地将其意欲在审理中使用的具体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被告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要求检察官将其欲在法庭审理时作为主要证据的任何证据向其告知。在提审时或提审后正式审判前,被告人也应当依法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根据需要可能持续数月,直到审判开庭。诉讼双方尤其是辨护律师利用这段时间准备诉讼
13、。2、英国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在英国的庭前证据展示中,控辩双方从来就是不平等的。控方须将所有证据披露给被告方,包括控方不准备也不希望使用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在内。如果证人做过不一致的相互矛盾的证词,也应当向被告方披露,而被告方不须向控方作任何披露。直至1996年颁布的刑事程序调查法中,才对过去的方式加以修正。目前检察官的证据展示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就对可诉罪的正式审判而言,在案件移送的刑事法院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任何新的证据也要在以后的阶段展示给辩护一方
14、;二是检察官负有使辩护一方,得到他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和证据,这种义务成为展示的义务。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实施后,辩护一方在法定的情况下也有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证据或提供本方辩护理由的义务。从此,证据展示由“单向”发展为“双向”。在程序上,第一次控方向被告方披露准备用于公诉的全部材料,并披露不用与公诉的材料目录。在被告方接到这些材料后,将辩护基本观点告知。辩方如有被告不再犯罪现场的证据、专家证人的证据和重大诈骗罪的无罪证据也须向控方披露。在得知辩方观点后,控方即有义务将其不准备使用的包括对被告有力的材料向被告披露。如果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发生争议,由法官裁断。违反证据展示规定
15、的处罚由法官裁决,或排除,或先休庭经展示后复庭,不存在直接采信的可能。另外,根据1994年11月通过并于1995年4月10日生效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被告人在审判前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交待被合理要求应当提及的问题,但在法庭辩护时却将这一问题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从事所谓“突然辩护”),对被告人在庭审前保持沉默(不展示),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3、意大利和日本的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在保留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大规模地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要素,从而创造了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现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展示机制:
16、一是在预审程序举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根据该法典第416条和第419条的规定,检察官在申请举行预审时必须将“提交审判”的要求连同卷宗一起移送预审法官的文书室,卷宗包括犯罪消息、,记载已经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材料,在监督侦查的预审法官面前进行的活动记录,以及无需另地保存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物证等。检察官记载其在提出上述要求后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材料也要及时移送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在通知辩护方预审举行的同时,也应告知其有权到预审法文书室对检察官移送的全部卷宗进行查阅。在其后的过程中辩护方人
17、有权到法院的文书室查阅,对检察官在预审法官发布审判令以后进行补充侦查的,也要将补充侦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放置于公诉人秘书室内。对于放置于公诉人秘书室的内上述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并取得得其副本。4、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展示问题的出现,也是源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采纳和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的废除。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99条第1款对证据展示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头翻译人或书面翻译人进,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当预先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但对方无异议时不在此限”。根据这一规定,控辩双方只要准备向
18、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对方展示该证据的义务,而且证据展示义务的履行必须以对方提出请求为前提。这就使检察官向辩护方展示的范围与辩护方需要展示的范围一样,限于将要在法庭上提出或用作指控根据的证据。但是,这种将证据展示范围局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展示范围局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语气制度也引起了律师界与许多学者的批评。因为这样就使检察官已经掌握但不准备在法庭审判中使用的证据被排除在证据展示的范围之外。事实上,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中经常会收集到一些对被告人有利而对追诉不利的证据材料,这些不会被指控方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材料往往可以成为辩护方进行有效防御的武器。如果不让辩护方预先查阅这些材料,
19、就会侵害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日本至今认为以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展示其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对被告有力的证据材料。法院对于辩护方提出的展示检察官不准备使用的证据态度显得过于消极。因此,在法学界的推动和律师界的倡仪上,日本近年来出现了声势浩大的证据展示制度的改革运动。从上述四国证据展示制度运作情况来看,对证据展示这一制度至少可以有如下认识:控辩式诉讼必然需设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具有时效性。控辩双方应当在法定期间对证据进行展示。基本要求时提出展示证据有阶段、顺序和时间的限制,否则,可能会产生证据失权或其它不利的结果。证据展示具有连续性。证据展示并非一次展示既告终结,而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证
20、据展示具有双向性。证据展示在控方辩方之间双向进行,而非单向进行。控方应首先向辩方展示证据,辩方在一定条件下向控方展示证据。证据展示具有不对等性。即从证据展示的内容来看,控辩双方虽然都有向对方展示证据的义务,但控方不仅应当向辩方展示支持其指控成立的证据,还要向辩方展示起诉前收集的其他证据,包括无罪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而辩方仅负有展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证据展示具有法定性。证据展示的原则、范围、地点、程序及法律责任等均应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之,具有法律的规范性和强制性。证据展示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中立的法官裁决。三、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证据制度的必要性1、证据展示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及缺陷
21、。立法和司法解释现状。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150条规定,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庭审中,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作出解释(第116条)的同时,还在第119条中首次规定了辩护
22、人应于开庭5日前进行证据展示的内容。但没有规定检察院的阅卷权。(2)司法实践状况及缺陷。律师阅卷全“萎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是全部的案卷材料。这些规定被普遍认为设剥夺了律师的阅卷权,特别是和1979年刑诉
23、法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而不是进步。有人戏称“复印件主义”。而即使如此,何谓“主要证据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即“六部委”文件第36条规定相互不一,而且“六部委”已将“主要证据”的确定权交给了检察机关。对于这一重要的诉讼行为,作为控辩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灵活性之大,在中外立法史上实属罕见。至于辩方要获息侦查机关获取得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更“白条”。因为辩护律师根本无法知道侦查机关获取了那些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而且,即使申请也调取不到。而且律师阅卷的地点和谁有义务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不明,因为辩护律师阅卷范围很小,使其辩
24、护活动的效果大打折扣,造成诉讼中被告方辩护职能的萎缩,导致庭审中控辩对抗的失衡。这就“就等于缚住一个人的双手让他与庞然大物搏斗”法官职权主义“回潮”。被告方阅卷权的萎缩及先天的调查取证能力的缺陷,可能迫使法官在查明案情上更多依靠其职权行为来弥补控辩双方举证能力的缺陷,即可能直接导致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膨胀,使改革后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重新回到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中去。难免穿新鞋,走老路。书面证人证言“雾里看花。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要求,但是实际操作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绝大多数情况下仍是宣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率极低,(关于证人出庭极低情况可参见陈卫东在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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