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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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
2、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文明、舒适、优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机构受市物业主管部
3、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民政、综合执法监督、自然资源、市政管理、应急管理、园林、生态环境、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
4、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五条银川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制定并监督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七条建
5、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前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备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为新建物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并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一)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内的,按照不低于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四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二十平方米;(二)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五万平方米的千分之四配置外,超过部分按照不低于千分之二的标准配置;(三)住宅(含商住)项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位于地面以上一至二层;(四)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基本装修和水
6、、暖、电、采光、通风等设施,可直接投入使用。第九条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内完成;(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内完成。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县(市
7、)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十三条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
8、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符合银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第十四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第十五条办理前期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档案资料移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以及建设单位移交的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
9、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未经承接查验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清凭证等相关资料。相关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情况等同时进行登记。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为依据。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
10、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第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
11、职责。第二十条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一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订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
12、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草拟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第二十三条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三)
13、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六)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使用、监管;(七)公共收益的管理、使用、审计;(八)业主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及通过适当途径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的义务;(九)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管理规约经业主大会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
14、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其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上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
15、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三)遵守法律法规,履行业主义务;(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
16、条件和文化水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五)相关公示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将备案证明复印件分送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前款第二项至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
17、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但不得超过两届。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任职期限届满;(二)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六)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
18、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五)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八)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九)不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第三十二条
19、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审计报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选举产生的,移交给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管。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在三十日
20、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共有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组织实施;(二)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任何决定无效。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或者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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