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使用安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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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房屋使用安全条例(2014年10月30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4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登记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的维护、装修、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
2、全监督管理工作。青岛高新技术开发区、前湾保税港区的房屋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省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气象、地震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应急处置等费用。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补助专项资金,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的安全鉴定、危险治理、白蚁防治进
3、行适当补助。第五条市、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第二章安全使用第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直管公有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房屋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第八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
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人提交有关房屋质量保修、使用说明和房屋平面图、白蚁防治证明等材料,明确告知购买人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承重结构、特殊工艺、管线走向、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第九条房屋使用和装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二)拆除承重墙;(三)改动承重梁、柱结构;(四)开挖地面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五)在保温外墙打孔、开挖洞口(含门窗,下同)等;(六)擅自改造屋面、平台或者在屋面、平台上搭建;(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八)损坏、擅自改动房屋原有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热、排烟、燃气、节能等设施以及其他妨碍正常
5、使用的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条进行房屋装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十日前,向所在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装修安全登记:(一)在承重墙上开挖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二)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供热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除外);(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的行为。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一条申报装修安全登记应当填报下列事项:(一)装修项目及其说明、施工期限、施工时间、施工措施;(二)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涉及配套建设的设施改动的,应
6、当同时提交有关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将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房屋装修,应当将有关事项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告知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事项予以记载并在房屋所在区域内公布。第十三条房屋装修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功能和结构安全,并应当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保温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正常使用。第十四条房屋装修应当按照装修安全登记事项组织施工,不得超出装修安全登记事项范
7、围。第十五条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供热、网络通讯、防雷装置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关的维护、管理工作。第三章安全鉴定第十六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二)房屋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结构出现下沉、倾斜、裂缝、变形等情形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可能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四)房屋需改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五)其他可能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本条例所称鉴定单位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依法
8、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五年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对有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维护、鉴定。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经鉴定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期满后按照规定进行鉴定。其中,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后继续使用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每年向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房屋安全情况报告。第十九条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区域房屋安全的,
9、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实地调查周边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编制房屋变形监测方案以及专项安全防护方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委托鉴定单位对周边区域房屋进行鉴定,并将有关情况报送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及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委托鉴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鉴定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技术规程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第二十二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单位应当提出以下处理建议:(一)观察使用,适用于当前危险程度较轻采取适当
10、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进行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第二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鉴定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鉴定后,鉴定单位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将鉴定结论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和房屋使用人、房屋相邻人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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