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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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I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5日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2、正2023年9月1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第三章陆源污染防治第四章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第五章船舶污染防治第六章海域污染应急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防治污染损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海域和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海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陆海统筹、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
3、展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排海的监督管理。海事管理部门负责非军事、非渔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海洋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和渔业船舶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倒和海砂开采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统筹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海上搜
4、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域污染的应急工作。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海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海洋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海洋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海洋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海洋污染防治科普平台建设,增强公众自觉维护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的意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域的行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鼓励、支
5、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粤港澳大湾区海洋垃圾清理、海洋污染治理合作,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联防共治、监测信息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落实分类科学、布局合理、保护有力、管理有效的海洋生态保护体系。第十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第十一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
6、本地区海洋的状况和特点,组织开展海域、海岸线和海岛修复,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保护,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第十二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报经批准,并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第十三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统筹开展海水养殖绿色发展工作,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第十四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
7、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第十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第十六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评价海域环境质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第十七条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海事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海洋环境综合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海洋环境管理信息,提高海洋环境保护综合
8、管理水平。第三章陆源污染防治第十八条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污染物入海排放总量控制,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第十九条水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第二十条入海雨洪排口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防止污水通过雨洪排口入海。水务部门对有污水排放的入海雨洪排口进行溯源整治。第二十一条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和停止使用,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
9、常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中的较严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当持证排污,并遵守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一)向海域排放、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二)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三)在岸滩非法弃置、堆放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陆源污染海域的行为。第二十四条修造船厂应当配备与其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保持其处于
10、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修造船厂进行船舶除锈、喷砂、油漆、清洗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作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管理等部门建立海上环卫制度,明确用海、用岸单位的海洋垃圾防治责任区域。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防止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生活垃圾、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渔业垃圾入海,强化海洋垃圾源头管控。有使用单位的岸线(含海岛)和海域,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范围内的垃圾清理。沿海岸线、滩涂的海洋垃圾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公共海域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筹,海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开展海上垃圾清理。第
11、四章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规划港区内船舶污染物的港口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船舶含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第二十七条港口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控设备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并正常运行。停靠游艇、旅游船舶、休闲船舶等停泊点应当配备回收船上垃圾、含油污水、废弃物的接收装置。第二十八条渔港应当配备渔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装置。渔业船舶装卸渔货、渔具、加装燃油等物资应当落实防污染措施,避免撒落和泄漏。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12、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风电、石油勘探开发、港池与航道疏浚等涉海工程项目在建设和运行使用过程中,应当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涉海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产生的疏浚物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海洋倾倒区进行倾倒或者经无害处理后进行综合利用。涉海工程项目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倾倒作业管理制度,在开工前将管理制度、作业期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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