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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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定第二早备案第四章清理第五章信息化与智能化第六章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本省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
2、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不使用行政机关文号的党政联合发文,不含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专业技术指标类文件,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第三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
3、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第六条【长三角协同】本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长三角区域发展战略的,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其他省市协作配合,
4、与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相适应。第二章制定第七条【制定主体】下列主体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以及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八条【文种、名称和文风】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除内容复杂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
5、一般不分章、节。第九条【正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为实施行政管理确有必要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虽有规定,但需进一步明确、细化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四)其他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第十条【禁止事项】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
6、无谓证明的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事项。第十一条【控制数量】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十二条【年度计划与立项】制定行政
7、规范性文件,应当编制年度计划。因经济社会客观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可以对年度计划进行动态调整。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报请立项,并列入政府发文计划。第十三条【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或多个部门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制定机关主办,其他制定机关配合。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十四条【制定程序和简化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
8、应当经过论证评估、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布等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但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程序除外:(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五)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政策,对其进行解释、细化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且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对行政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的。第十五条【论证评估】起草行政规范
9、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六条【征求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规范
10、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起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
11、作日。第十七条【意见的处理.反馈和协调】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核机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第十九条【合法性审核主体】以县级以上人民
12、政府或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起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起草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再由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开展审核工作。暂不具备审核条件的,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二十条【送审材料】起草部门向制定机关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二)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和意见采纳情况;(三)按照相关规定
13、进行听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材料;(四)起草部门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五)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合法性审核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二)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四)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五)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六)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七)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八)是否存在明显不适当的情形;(九)其他依法需要审核的内容。第二十二条【审核处理】审核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的下列情形进行分类处
14、理:(一)文件送审稿制定程序、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核意见;(二)文件送审稿不属于制定机关权限范围的,向起草部门提出不予制定建议;(三)文件制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建议履行完善相关程序;(四)文件送审稿相关内容,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但符合法律原则、国家政策或改革发展方向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明示法律风险;(五)文件送审稿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或不合法的审核意见。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的效力】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机构的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审核机构修改意见
15、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交集体审议。第二十四条【集体审议决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五条【签署】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第二十六条【三统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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