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审查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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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草案初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三章通行监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治理原则】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治理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2、。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并将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设立专项资金,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布局,指导地方完善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设施,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区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机动车维修企业从事
3、货车非法改装,组织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管,落实对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的联合惩戒,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健全公路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机制。公安机关负责货运车辆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按标准检验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和逾期未报废货运车辆的行为以及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等行为,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载行为,积极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路治超联合执法常态化机制。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货运装载源头生产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车辆超限超载运输、非法改装引发重大伤亡的事故进行调查
4、处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货车非法改装治理工作,指导并督促将货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不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以及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厂、销售、货证不符的情况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货车生产和改装企业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或者不按标准要求履行出厂检验责任致使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治理货车违法超限超载用计量器具依申请进行检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从源头监管矿山企业给运输车辆合法装配矿产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内建筑工地合法装载的监管。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工地合
5、法装载的监管,对河道采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河道砂石开采权人为运输车辆装配砂石行为。商务部门负责大宗商品集散地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行业管理工作,督促源头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超限超载安全隐患。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林业、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第六条【治超信息化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区统一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加强与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实现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装载源头企业、货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等治超信息互联互通。设区的市、县(
6、市、区)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应当接入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鼓励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充分利用现代科学信息技术提升对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治理能力。第七条【信用治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信用评价机制,将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货运经营者、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第八条【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并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向举报人反
7、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二章源头治理第九条【货运车辆生产、销售治理】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第十条【货运车辆非法改装治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等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年度审验、车辆营运证时,不得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车辆办理登记、发放证照和年检合格证。第十一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货物装载源
8、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一)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五)容易发生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其他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各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签订承诺书、巡查、双随机抽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监管人员等方式,对违法装载、配载行为进行监管。第十二
9、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义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车辆合法装载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货物依法装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标准;(二)明确本单位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并组织开展安全业务培训;(三)对进出货运车辆的装载情况以及货运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四)如实计重,出具装载证明;(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和监控设备,与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联网,将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以及货物装载数据实时传输至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货运
10、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一年。第十三条【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禁止行为】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无合法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三)超过规定标准装载货物;(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第十四条【超载阻断技术设备】鼓励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和所有权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超载阻断技术设备。第三章通行监管第十五条【不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货物。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超限运输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
11、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十六条【超限检测方式】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等方式。第十七条【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组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对通行公路的货运车辆开展超限超载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第十八条【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建设与运行】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设置的超限检测站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新建、改建公路时,有经批准设置的
12、公路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将其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出执法人员驻站联合执法。第十九条【流动检测】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联合开展流动检测。对于距离超限检测站点较远的地区或者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情形严重的地区,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方式开展检测。第二十条【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以及货物运输流量较大的路段和
13、节点,设置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自动检测。在不停车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设置技术监控设备的位置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和当地主要报纸向社会公告,并在技术监控设备所在公路路段的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第二十一条【通行禁止性行为】货运车辆经过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超低速行驶、变道、跨道、急刹车、S形行驶、逆向行驶或者多车并排、首尾紧随、安装影响检测装置等方法干扰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二)通过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方式干扰超限超载运输检测技
14、术监控;(三)逃避、干扰超限超载技术监控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技术监控信息审核与运用】技术监控设备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采集、固定证据。其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前款记录资料经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运车辆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证据;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证据。不停车检测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技术监控设备运用】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检测到货物运输车辆超限的,通过电子显示屏提示等措施,当场告知超限货运车辆驾驶人即时就近到指定地
15、点,采取卸载等措施自行消除超限运输违法状态。货运车辆未按照前款规定即时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同时通过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依法加强监管;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应当通过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告的方式告知。第二十四条【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在受理机动车相关业务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接受处理。第二十五条【货物卸载、分装】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
16、车辆,载运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违法行为人自行卸载、分装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卸载、分装。第二十六条【卸载货物处置】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卸载场所协助卸载、分装卸载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卸货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在十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未处置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入口治超】新建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单位应
17、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设置超限检测设备。已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对入口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设备检定和保护】超限超载检测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应当通过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超载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18、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处罚之一】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负有货运源头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负有货运源头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的处罚之二】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有货运源头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对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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