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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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XX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X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XX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京政办发(2019)23号)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
2、后评估、清理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除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适用于行政机关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有关人事、财务、外事、保密、表彰惩戒、办公制度及程序、机构编制等事项的管理规范以及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规划计划、请示报告、批复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第四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区司法局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和各单
3、位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政务服务局负责指导督促各单位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信息公开、公布和解读工作。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负责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后评估和清理等工作,承担所承办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后评估和清理等工作。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编制全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
4、采取“决定”“命令”“公告”“通告”“通知”“意见”等文种,并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通告”“意见”“通知”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等名称。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同时要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三)不得违法减损公
5、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四)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五)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第九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进行。制定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XX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市XX区重大行政决策
6、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延政发(2021)21号)等相关程序执行。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30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第十一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相关既有政策文件做好衔接和协调,全面修订的,要对既有文件作出处理。避免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冲突,政策效应相互抵消。第三章起草第十二条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相关单位起草。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负责起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
7、以由牵头部门起草,其他部门配合。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进行评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第十五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影响市场主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8、,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职责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第十七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制定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或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9、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第十八条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各方意见,吸收采纳合理建议,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各方重要、有争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公布时要说明理由。第四章合法性审核第十九条坚持“谁制定、谁负责”原则,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认真履行合法性审核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同志是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本单位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一)以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10、和经区政府批准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报送区司法局审核前,应当先行经本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二)区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的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在完成前期调研起草、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等程序后,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的至少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有关材料报送审核机构,或者报经办公机构转送审核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二条报送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下列材料:(一)送审函、规范性文件
11、送审稿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背景、行政管理实践、领导批示指示情况等内容,同时重点说明有关创新、细化完善或者与上位法、上级政策文件不一致的内容。(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全文提供相关依据,指明具体条款、段落,并与送审稿相对应。审核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依据的引用情况作出说明。送审稿未标注密级,但制定依据为涉密文件、内部文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本单位保密机构的保密审查意见。(三)履行征求意见、评估论证程序的说明材料。(四)起草单位提请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除上述报送材料外,还需报送本单位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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