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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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第一版)目录总述31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72 .野生植物保护检查工作指引123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154 .农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215 .植物检疫检查工作指引276 .肥料登记管理检查工作指引307 .兽药管理检查工作指引338 .生猪定点屠宰检查工作指引379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4110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检查工作指引4511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检查工作指引5012 .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检查工作指引5713 .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生产、销售相关行为检
2、查工作指引6214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6615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检查工作指引7016 .实地检查记录表7617 .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77总述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行政检查事项的实地检查。一、前期准备抽查事项清单的动态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的确定,以及被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随机抽取等工作,按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和江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赣市监明电(2022)2号)等文件要求组织实施。实地检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
3、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携带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实际需要,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与。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检查对象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三、结果判定双随机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
4、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一)通过对行政检查事项所匹配的检查对象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1.通过实地检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2 .通过实地检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3 .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无人签收的。(三)
5、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1 .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2 .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3 .不如实或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相关材料的;4 .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五)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检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检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六)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
6、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四、审核公示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检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检查结果,填写检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检查实施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江西省“双随机、一公开”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有关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将检查结果通过江西省行政执法服务网、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
7、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双随机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五、后续处理检查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执法机构处理。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经营异常名录、标注经营异常状态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检查的严肃性。双随机检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
8、关规定归档。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行政检查(二)对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内容1.检查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检查研究与试验单位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条件。具体检查:(1)试验地是否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是否建立试验操作规程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试验地是否张贴安全监控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隔离方式和隔离距离等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隔离区内是否无所试验转基因植物的近缘种。(3)试验地是否具备控制人、畜和物品出入的设施,例如围墙、围栏等
9、;是否具备防止转基因生物意外带出试验基地的设施或措施,例如刮泥板、鞋套等。(4)试验地是否具备监控设施或措施,如全天候监控摄像头或人工巡视检查等。(5)试验地是否有工具间、仓储间、工作间(动物饲养室、兽医诊断室、消毒室)等附属设施,机械设备、工具及其清洁设施,材料无害化处理、灭活或销毁设施。(6)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是否能够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2.检查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要求。具体检查:(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是否建立进厂、加工、库存
10、、销售等台账,是否配备全流程监控、并有录像材料。(2)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存在进入环境的风险隐患。工厂内,检查运输车辆密封、装卸点、筒仓、下脚料、车间、下水道口、外流水道等地,清扫、回收记录,下脚料收集、灭活记录等;工厂外,企业报告中转、运输详细流程,检查港口装卸、仓储、运输等环节是否存在进入环境的风险隐患。(3)下脚料临时存放地是否按要求封闭、上锁,是否配备焚烧炉或蒸汽灭活设备等,灭活设施是否封闭。(4)成品油、豆粕、筒仓、油罐、运输车辆等是否有转基因标识;运输合同、销售合同是否注明转基因。(二)检查方法1 .现场检查。深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实验室、试验基地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
11、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2 .查阅资料。查阅试验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试验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监控录像,研究、试验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进厂、加工、库存、销售台账等资料。3 .听取汇报。听取研究与试验单位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单位等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汇报。三、检查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12、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
13、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
14、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 .野生植物保护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二)对行政区域
15、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检查监管对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是否符合许可文件,是否超出许可的次数。(二)检查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活动检查采集监管对象是否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
16、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
17、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
18、的罚款。(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3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指引一、抽查事项(一)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持续具备能力情况的行政检查(二)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的行政检查二、检查内容和方法(一)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持续具备能力情况1 .检查检测机构的资质、法人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证书及附表、体系文件、认证参数分类及总参数双认证证书及附表、体系文件。2 .检查检验检测工作流程、操作的规范性,检
19、查最高管理者任命文件、年度监测工作计划年度抽检计划、任命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人员上岗证、人员考核培训和能力验证、人员配备、检测设备、检测场所、原始记录、标准查新和收集、定期进行仪器校正和检定、标准物质的购置、储存、使用及领用规范性等情况。3 .检查检验检测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情况。4 .检查实验室安全管理,检查易制毒、易燃、易爆化学品应有符合要求的保存场地、有专人管理、有领用批准与登记手续,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的处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安全标识等检查实验室安全管理,检查易制毒、易燃、易爆化学品上锁单独存放、双人双锁制度、气瓶使用、安全标识、实验室通风、危
20、废安全情况。(二)检查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检查农产品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标准。1.检查投入品使用情况。检查投入品购进、使用台账建立情况,是否有使用违禁投入品情况。5 .日常生产记录情况。检查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检查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检查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检查日常生产管理台账记录情况。6 .产品委托检测情况。检查生产主体送检产品类型、承检机构信息、送检时间、检测结果信息。7 .产品合格证开具情况。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8 .管
21、理制度建立情况。检查农业投入品管理制度、农兽药休药期(间隔期)制度、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公示等其他涉及农产品安全事项。三、检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应当为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产品检测技术服务。第三十五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
22、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23、进行处置。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食品生产者采购农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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