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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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可靠、便捷顺畅、绿色集约、智能先进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
2、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发挥水路交通绿色低碳优势,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高质量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及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第七条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
3、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航道规划、港口规划、船舶运输发展规划根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审批。第八条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资金,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水运建设投融资体制和多元融资方式,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路交通建设。第十条县级以
4、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益性码头建设,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渡口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审批前应当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第三章运输与运输服务第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经市(州)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租赁、冒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适航证件。禁
5、止非营运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第十三条经营性乡镇客渡船、载客12客位以下的客船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和本省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第十五条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具有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审批。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歇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备案的其他情形,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
6、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第四章航道养护与保护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保护,保持航道通畅和航道设施完好。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合理配备航道养护人员、装备、设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
7、等航道通告。第十八条建设与航道有关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V级(含V级)以上航道、跨省界河航道、跨市(州)界河航道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其他河流航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九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航标或者航道的位置、走向进行临时调整;消除影响后应当及时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防洪抢险工程引起的除外。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
8、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危及航道安全;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废弃物以及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及航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第二十三条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
9、。第二十四条在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水工程调度运行方案,应当征求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考虑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幅度、频率。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时间。第二十五条通航设施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公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通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应急管理、交通运输
10、、水电管理运行等单位建立航道船闸通航调度机制,提升过闸效能,保障上下游航道通航水位衔接,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通航设施的运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五章港口经营与管理第二十七条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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