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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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医保字(2023)25号)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江西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经2023年江西省医疗保障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江西省医疗保障局2023年8月29日江西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
2、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规范、简化、优化医疗机构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程序,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
3、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稽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加强统筹协调,落实行政监管和协议管理职责,做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与协议处理的衔接,结合医保大数据分析、监测、预警,不断提升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水平。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第五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第六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中医诊
4、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中、西医)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推行乡村医保定点管理一体化,公立村卫生室(所)不再作为独立的医疗机构进行医保定点申请,统一纳入乡镇卫生院管理。乡镇卫生院应将辖区内已纳入医保定点管理的村卫生室报属地医保经办机
5、构备案。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第七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区域医疗中心可适当压缩时间);(二)有开展医疗服务必备的卫生技术人员及规定人数,其中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开展医疗服务必备的固定场所,以及相应
6、的服务设施和仪器设备;(五)有符合医保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以及医疗质量安全核查制度等,有规范的医疗服务流程,合理公开的收费标准;(六)具备完善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并可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有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医保医师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有完整的财务账目。有药品、医用耗材“进、销、存”计算机管理系统,并建有“进、销、存”台账;(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签订“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7、件:(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互联网医院或批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二)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的条件,实现医保移动支付,能够为患者提供电子票据、电子发票或及时邮寄纸质票据;(三)信息系统应当能区分常规线下医疗服务业务和“互联网+”医疗服务业务;(四)依托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就诊参保人真实身份;(五)能够完整保留参保人诊疗过程中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购药记录等信息,实现诊疗、处方、配药等全程可追溯。第九条医疗机构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
8、证复印件;(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四)服务场所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五)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人员信息表;(六)相适应的临床科室清单、大型医疗设备清单、诊疗项目清单、医保药品和价格收费清单;(七)年度(运营不足一年的提供申报前所有月份)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表和服务就医人员名单;(八)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九)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十)纳入定点后使用医保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十一)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函;(十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申请材
9、料不齐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第十一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指引,主要包括申请条件、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办理流程等基本内容。第十二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按照要求从专家库中抽取评估小组成员,评估小组成员应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组成,应坚持依法依规、节约政府公共资源、集中高效的原则,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
10、构为民服务许可证;(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结果;(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或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评估结果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
11、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十三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拟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医疗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支付标准、结算办法、异地就医管理、“互联网+”医疗服务等协议内容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设区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级别、性质等,供参保人选择。第
12、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一)以医疗美容、养生保健、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五)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六)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己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
13、人名单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含医用耗材,下同),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应通过药品和医用耗材招采管理子系统开展网上采购,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网采率应达到同期医保规划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应优先采购和使用集中带量采购中选产品,在采购周期内完成协议采购量并
14、符合规定比例;同时,应优先采购、配备和使用国家医保谈判药品,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
15、药。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遵循诊疗规范,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执行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病种分值付费为主和按项目、按床日、按人头付费等多元复合医保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或降低医疗服务质量。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采购和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及时足额结算采购货款。医保支付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
16、定的平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公布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具体报送所需材料见江西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
17、办机构报送药品、医用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护士,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成为医保医师、医保护士。医保医师、医保护士应严格执行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履行服务协议内容,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提供医疗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有效身份凭证,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
18、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在重新安装信息系统前须向经办机构报备,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
19、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经办流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各级医保部门应在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设立医保定点申请专栏,向社会公布申请条件、评估标准、所需材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办结时限。第三十一条各级经办机构应做好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基本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障基金预算
20、,严格执行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及其支付标准。具体支付程序由经办机构确定。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或相关医保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经办机构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三十五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预算的医疗费用,根据年终考核情况,合理费用部分,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
21、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根据年终考核情况,在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每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激励约束和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次年总额指标、抽查频次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绩效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采取以下处理方式:(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
22、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七)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
23、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和清算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第四十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第四十一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第四十二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第四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
24、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机构性质发生变更的,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评估准入标准进行重新评估及现场核查,协议期内重新评估期间可暂不停止医保服务;未申请变更或经重新评估及现场核查不合格的,不得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中止其医保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需要按重新评估程序准入:(一)公立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主管部门职务任命导致变动发生变更的;(二)因政府拆迁且新注册地址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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