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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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L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泵站、闸门、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等。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所有者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隔油池、沉淀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污水处理站等。第三条【法律原则】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把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排
3、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运营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生态环境局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污水日常监督处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科技支撑】市、县(市、区)人
4、民政府应当引进和推广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建设新型排水与污水处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投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第八条【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管理工作,加强依法排水宣传,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第九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
5、举报及时核查处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政府统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协调机制。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编制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地理环境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十
6、二条【实施方案】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设施配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投入使用。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设工程设
7、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第十五条【农村排水设施】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地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相对集中处理。城镇周边村庄的生活污水可以纳入城镇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的村庄根据本地实际建设生活污水集
8、中处理设施。鼓励居住分散的农户自建化粪池,对生活污水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后予以资源化利用。在农村地区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经营实体,对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六条【水产养殖处理设施】在农村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及相应的水质检测等仪器设备,确保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符合规定的标准。第十七条【雨污分流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制定分流改造方案,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乡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在实行雨污分流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9、雨水管道、污水管道相互混接,不得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第十八条【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等市政公用设施,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第十九条【排水设施信息系统】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实行智能化管理;并将排水设施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排水设施信息系统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利用第二十条【综合治理与内涝防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
10、制排水设施和装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建立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第二十一条【排水许可】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车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许可规定排水。第二十二条【排水要求】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
11、符合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医疗单位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餐饮单位、洗浴、洗车和工程建设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应当配建、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或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管网。第二十三条【指导监督】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确保设施安全。第二十四条【防汛要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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