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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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甘肃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
2、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3、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二章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第七条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第八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九
4、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第十一条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
5、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三)侵犯著作权的;(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第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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