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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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房她产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2、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地产拍卖第五章房地产中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产买卖、抵押、拍卖、赠与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城市房屋租赁,按照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交易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第
3、四条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和指导。第五条市、县(市)和上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土资源、价格、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下列行为视为房地产转让:(一)一方提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建房的;(二)收
4、购企业或者企业合并、兼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四)以房地产抵债或以房地产换物的;(五)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奖品的。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二)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五)共有房地产,未经
5、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未书面通知抵押权人的;(七)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第十条转让房产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预售商品房必须持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十一条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质;(一)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四)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商品房
6、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房地产工程建设。第十二条预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应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第十三条转让共有房地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以买卖方式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第十四条单位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向职工出售住房,职工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转让,按
7、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拥有有限产权的房屋转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必须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
8、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转让。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第十七条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使用统一文本。以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应有赠与人的书面证明;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或
9、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九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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