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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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治市城市照明管理条例(2020年12月30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完善城市照明功能,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证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服务民生、统筹规划、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通过创造良好视觉环境,实现保障交通安全、方便人民出行、防范社会治安和美化城市环境的目的。城市照明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社
2、会、文化的发展相适应,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提高城市品质。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公安、生态环境、财政、行政审批、科技等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相关工作。第五条政府投资和非政府投资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和管
3、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第六条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自动化控制。第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4、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节能和环保等要求,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并划定城市黑天空保护区。各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重要节点的城市照明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本条第二款所称城市黑天空保护区,是指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对人工光进行限制而划定的专门区域。第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城市照明建设要求:(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二)符合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要求
5、;(三)符合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要求,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严禁使用大型泛光灯,避免破坏夜景整体景观;(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因特殊情况与居住建筑物窗户距离较近的,应当采取遮光措施;(五)鼓励城市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的单位和住宅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规定应当设置内透照明的区域,建筑物应当按照要求合理设置内透亮灯;(六)在文物建筑物周边安装照明设施的,应当遵循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七)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第十一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一)城市道路、城市主要出入口沿线
6、、桥梁、隧道、涵洞、行人过街设施、绿道;(二)住宅区、城中村、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公共停车场;(三)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第十二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一)重点道路、城市快速路两侧高层建(构)筑物;(二)主要景观河道、水库以及两岸建(构)筑物;(三)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图书馆、体育场(馆)、博物馆、商业街(区)、机场、车站、码头、桥梁、高架桥、立交桥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四)城市地标性建(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群);(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第十三条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
7、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二)未配套建设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道路产权单位逐步配套完善。建设单位建设照明设施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类区域照明的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现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照本市架空线路标准敷设于地下,并采取埋设地理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道路照明管线未敷设于地下的,
8、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水、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措施,保障设施完好、安全运行。第十五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十六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第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第十八条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运行维护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
9、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城市道路照明施工及验收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五)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资产移交、产权变更等手续。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第三章管理与维护第二十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景观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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