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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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6月26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劳动人事仲裁证据是指用于证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条劳动人事仲裁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
2、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九)其他由仲裁委员会认可的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要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六条在劳动合同和聘用(任)合同争议案件中,仲裁庭应当依照下列原则
3、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离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聘用(任)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以及支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计算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所依据事实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或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4、,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当事人在庭审中、抗辩中出现新的事实,或者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确认。第十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
5、的;(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仲裁庭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第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事实
6、,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四条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仍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当事人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十六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
7、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七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十八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
8、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据手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二十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逐页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证据的名称
9、、份数、页数,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品以及收取时间,并由经办人员和证据提交人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信函。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对象、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对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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