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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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输(供)水、灌溉、
2、水力发电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利工程和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农田水利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建设,依法管理、规范运行,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规划,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的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资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水利工程建设、运营
3、和管理,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水利工程建设,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水利工程等违法行为有权投诉、举报。第八条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4、,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流域相关规划,按照确有需要、生态安全、可以持续的水利工程论证原则,综合考虑防洪、排涝、输(供)水、灌溉、航运、发电、生态等功能,实现水资源高效利用、水生态系统修复、水环境综合治理、水灾害科学防治、水文化传承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并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管理规定执
5、行。国家另有简化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项目安排资金,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和拨付所需资金,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不得随意缩减投资计划明确的投资规模。水利工程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相关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必要、
6、经济的原则,从技术、选材、施工、运行管理等方面进行科学论证和比选,优化设计方案,合理利用资金。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进行招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
7、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依据监理规范实施监理。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水利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8、当按照法定职责,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以及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到位。第三章管理与运行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依法明晰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一)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的大型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二)受益或者影响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大型水利工程,或者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中型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三)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小(I
9、)型水库和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II)型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按照约定确定管理主体。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的水利工程,在协议有效期内由社会资本方负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水利工程或者公益性部分的正常运行。经营性水利工程或者经营性部分由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其正常运行。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供水经营权、景区经营权、水面生态养殖和消落区种植经营权以及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资产,可以依
10、法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挂牌出让。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水利工程日常调度、运行和应急方案,并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水库(水电站)大坝、水闸进行安全鉴定。鉴定为病险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堤防、渡槽、高填方渠道、重要淤地坝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定期安全鉴定和病险工程除险加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确需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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