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 合计2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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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饲养、经营、诊疗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XX区、XX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
2、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不断提升养犬管理服务水平。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犬,处置犬只伤人、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警情,查处涉犬违法犯罪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免疫证明和标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指导监督对病死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管理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查处未依法进行免疫接种、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行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
3、治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改、教育、财政、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
4、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法养犬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第十条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十一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为犬只续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机构应当
5、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疫接种相关信息。第十三条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补办。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标识等情况;(四)违法养犬行为记录;(五)需要记载的
6、其他信息。第十六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的,提倡每户仅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鼓励饲养绝育犬;禁止饲养危险犬,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饲养的危险犬标准和名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与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犬标准和名录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悬挂标识,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还应当使用牵引带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三)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
7、便;(四)犬吠影响他人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健身步道、候车(机)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及其他同乘人员同意。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损害
8、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第二十二条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第二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
9、常生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六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XX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XX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第二十九条未
10、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第三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XX月XX日起施行。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
11、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XX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XX市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建立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
12、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第五条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备案审核,处置流浪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等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负责犬只的免疫监管和疫情监测,负责对留检所防疫监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宣传教育及疫情的监测工作,负责
13、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场所的相关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养犬管理和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规范小区养犬管理。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
14、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七条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虐待、无故伤害犬只。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XX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和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九条公安机关设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二章登记和免疫第十条养犬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地户
15、籍或者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有犬只免疫证明;(五)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名录及品种;(六)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养犬人为单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其他合法用途;(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拴养或圈养的设施和条件;(四)有犬只免疫证明;(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有关行为和记录;(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禁养犬只名录及品种公布见附件。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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