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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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圜。公民个人信息O的行艰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获取就可能在网络中迅速扩散,有些敏感个人信息一旦脱离了合法的处理范围被泄露和使用,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衍生出包括恶意人身骚扰、盗用他人名义注册、精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绑架犯罪等各种复杂问题,网络“黑产”参与非法获取、提供个人信息还可能引发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进行惩处极为必要。本文结合正在讨论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尤其是个人信息的范围、分类、公开性等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厘清其与民法上相关概念的关联性与细微差异,以期消除刑事司法实务上的相关分歧。一、刑法中个人信
2、息的概念及种类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据此,目前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企业或个人从事个人信息相关业务,更不会禁止对信息的合理使用,刑法要反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只要从事与个人信息相关的非法业务均成立犯罪,因此,本罪的处罚范围是有限的。除了行为手段的限制之外,本罪在行为对象上也有严格限制。本罪并不笼统处罚所有非法获取、提供信息、数据的行为,仅将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作为保护对象。这L规定与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L致。该法第42
3、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其第44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关于刑法上个人信息的概念及其外延是否必须和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槁)的规定保持L致,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否需要坚持,在刑法学上存在争议,很值得探讨。(一)刑法上个人信息概念的演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践早期主要在刑事领域展开,而且从现有的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措施看,刑罚仍然承担着主要角色,且持一种严罚的态度。(1)参见
4、汪明亮: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刑罚替代措施,载G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第16页。最高人民法院、散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翠活动的通知3(2013年4月23日)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这是刑事司法解释中最早出现个人信息的就念,其在广义上把握个人信息,将识别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都包括在内。这种刑事司法取向,即使是在2016年网络安全法颁布之后,也没有大的调整。根据网络安全法笫76条第5项的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
5、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网络安全法基本属于在狭义上理解个人信息,将其界定为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没有明确提到个人信息包括1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5月8日发布,以下简称“2017年刑事司法解簪)其也并未按照网络安全法的逻辑界定个人信息,而是对其有较大拓展,该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
6、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卷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这样一来,在个人身份信息之外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时于这一解看,可以认为其比之前实施的网络安全法以及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遹知中关于个人信息的界定还要宽泛,因为在2013年的通知中,个人身份之外的“公民个人隐私可以成为个人信息。但是,在2017年的司法解释中,只要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即便其不属于民法典第1032条与第1034条第3款规定的个人隙私,不涉及私人生活安宁,或者与私密空
7、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无关,也是个人信息。例如,乙每天固定坐班车前往单位的行踪轨迹,也可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行为人甲对被害人乙的日常生活轨迹进行技术追踪定位,然后将该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害人的仇人丙,丙掌握领导乙的生活规律后,对离开班车后步行回家途中的乙实麴绑架行为的,可以认定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2017年刑事司法解释实施之后,立法上进一步对个人信息概念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8、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巳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通过上述校理可以看出:前述司法解绛以及立法都试图厘清个人信息概念,在相关规定中,都重视信息在识别特定个人方面的功能发挥,采用列举与祝括相结合的规范方式,其中关于等信息”的规定,能够将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兜得住”,不会形成利益保护方面的漏洞。单纯从文字表述上看,刑法中个人信息的外延与民法典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有所差异。但是,这样的差异基本上是无关紧要的。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所侵犯的个人信息,基本都是民事上常见的信息类型,且大多表现为多种
9、信息的组合。例如,行为人一次性非法出售含有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手机号码、车牌号码、车辆品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识别代码等多种信息的案件在实践中屡见不鲜。(2)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刑终字第342号刑事裁定书。民法典或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中有明确规定,但刑事司法解释上未明确列举的信息类型,不等于刑法上不处罚。例如,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将健康信息明确规定为个人信息。2017年刑事司法解释上并无类似规定。但是,实务上对于非法获取、提供慢性病监测系统病人信息的案件,仍然以本罪论处。(3)参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此外,
10、在民法典以及网络安全法中,都将生物识别信息明确规定为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第29条第2款中,将个人生物特征明确规定为个人敏感信息。但是,在2017年刑事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关规定。不过,这丝亳不影响司法机关未来对非法获取、提供个人生物信息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行为人如果使用人脸识别软件1识别他人的人脸信息,或对人脸识别数据进行加工,然后提供给第三方的,完全可以构成本罪。刑法上早期重视隐私,将其与个人身份信息并列,但是,近年来巳经不再强调信息的隐私性质。但是,实务上,对于客观上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隐私信息的保护非常重视,侵犯的个人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的更容易成为定罪理由。例如,201
11、6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朱仕展利用在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指挥中心工作便利,私自利用民警边某的数字证书查询他人的开房信息”700余条,贩卖给被告人兰倩倩,后者向被告人朱仕展支付人民币7万余元,法院以本罪判处被告人朱仕展有期徒刑3年2个月。(4)参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刑法和民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2017年刑事司法解稀中特别将账号密码、财产状况明确列举出来,实务中对于财产信息的保护也特别看重。例如,被告人王敏利用其在宁波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工作便利,以每条70至Ioo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建波出售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90余
12、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刑终字第893号刑事裁定书。但是,在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中并未明确列举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第29条第2款中,金融账户不仅是个人信息,而且是敏感个人信息。不过,由于财产所有者的财产状况、账户密码等信息总是和个人相关联,能够对应个人其他信息,因此,民法典与其他部门法或者2017年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范表述差异,并不意味着民法典的规定有缺漏。例如,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其他公民在网络上所注册使用的账号密码(如微信号、邮箱账户密码、支付宝账号等)的,这些账号的账户本身外在表现为数字符号,
13、但账户内往往记载或者能反映出注册人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张号最终都指向具体个人。尤其是在2016年7月1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实施之后,凡是具有支付功能的第三方支付账号都将要求实名认证后才可以使用。这些经过实名认证的账号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可以理解为2017年刑事司法解释中的账号密码,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包含了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的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此外,个人财产状况等信息也总是和个人相关联的,行为人非法购买公民户籍信息、机动车档案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小区业主信息等,既涉及个人财产信息,也涉及个人身份信息。例如,被告人李某将自己在名为“成都楼盘信
14、息”的通讯群中非法获取的数万条含有楼盘名称及楼栋号、业主姓名、业主电话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提供的,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6)参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在这里,个人财产信息和身份信息密不可分,不能认为该行为仅违反2017年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违反民法典第1034条笫2款的规定。上述分析说明,关于个人信息的外延,刑法上的认识确实和其他部门法之间存在细微差别,不同部门法的规范目的不同,在溉念使用上有所不同,这是非常正常的现象。(7)刑法上关于信用卡的理解和金融管理法规的观点不同,就属于这种情形。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刑法上的判断可以抛开民法典、
15、网络安全法乃至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另搞一套”:也并不是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刑法中的个人信息可以不要求可识别性。(8)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为数极少。相关论述请参见晋涛:刑法中个人信息“识别性”的取舍,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第70页。一方面,由于本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前提,那么.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等前置法关于个人信息外需的规定对于定罪就会产生影响,这是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内在要求。要遵循法秩序的统一性,就要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某一个行为时,所有的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如果某种利益在民法上不
16、受保护,刑法上却将针对该利益所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公众的自由行动就会不当受限。唯有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所要反对的行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行为。在刑法与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相一致的场合,刑法应当从属于民法,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当然要求。(9)参见周光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需要关注前置法,载法治日报2021年4月7日,笫9版。对于本罪的成立而言,民法典、网路安全法乃至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对于个人信息外延的框定,为定罪提供支撑,同时成为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最大边界。当然,由于刑法的构成要件设计上存在缩小处罚范围的政策考虑,也由于刑法主要在与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相关联的意义上把握个人信息,因此,前置法上
17、的违法行为中只有极小部分最终被作为本罪结理,刑法上必须做相对独立的违法性判断。“其他法域认为违法而刑法上亦应认定为违法这一推论,既非推论上的必然,亦非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的彰显,因而刑法不可能为了追求逻辑的统一性而将所有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均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只能将那些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行为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这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违法判断的相对性”(10)王昭武:法秩序统一性视野下违法判断的相对性,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179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刑法实务上对于个人信息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要小于民法典等前置法所划定的范围。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和隐私这两个概念有
18、所区别,但是二者之间存在交叉,不是对立的概念。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人所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里的私密信息与个人信息有区别也有联系:区别在于个人信息既包括私密信息,也包括非私密信息,其范围广于私窗信息;联系是私密信息对个人有很强的识别性,其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由此可见,有的数据信息既属于个人信息,又属于个人私密信息(隐私),例如,行踪轨迹、健康信息、手机定位等信息,可以认为其属于隐私,当其与个人的姓名、手机号码有关联时,其又属于个人信息。因此,认为“被害人的日常活动并不具有合理的识别性(11)参见叶良芳、应家赞: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之公民
19、个人信息”的教义学阐簪,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第75页以下。的观点,未必站得住脚。更何况,从实践来看成为问题的那些行踪信息的获取都L定和特定的人直接关联,至少属于姓名+行踪信息的组合,将其作为可以识别个人的信息看待完全是没有问题的。对此,从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行琮信息等”的表述中可以印证,即行踪信息仍然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特征。换言之,刑法上的个人信息,既包括可以识别身份的个人信息,也包括极少数能够识别个人的陛私信息,只不过这种能够识别个人的隐私信息在2017年刑事司法解释中被表述为“反映特定自然人活
20、动情况的各种信息-而已。如此一来,呼吁刑法学要在民法典等前置法之外另行提出个人信息概念的观点,(12)同前注(8),晋涛文,笫71页。既与学理不符,也与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的规定相抵触。(二)刑法中个人信息的具体把握1 .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必须与自然人相关联,而且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同时具有识别性,即通过该信息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特定自然人。(1)个人信息必须与特定化的自然人关联,这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关键属性。个人信息要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因此,经过匿名化处理后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夏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但与特定的
21、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与他人交换信息,但其中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的数量特别大,其中姓名采用代称(比如,记录为周经理、李总、等称呼或仅有王、吗等姓氏)的,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这些信息都属于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信息,在计算犯罪的个人信息数量时,应当予以剔除。此外,行为人在交换信息之前将信息打乱导致信息不真实(比如将不同名单的姓名和手机号码进行了对调)的,个人姓名虽然还存在,但该信息事实上经过了行为人的匿名化处理,无法对应特定自然人,不属于本罪的个人信息。(13)此时,通过交换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具有骗取对方财产性利益的性质,对于这种与不法原因给付有关
22、的问黑,按照实践及理论上多数说的观点,有成立诈骗罪的余地。(2)个人信息经过处理后能否识别特定个人是一个相对的就念,对其的判断需要考虑国民的认同。随着大数据技术等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信息进行处理的技术日益完善,很多单独看难以识别信息主体的信息(如购物喜好、饮食偏好、兴趣爱好、出行方式、交往圈子等),都可能通过足够的大数据画像等技术手段蚊终处理成能够识别具体个人的信息,尤其是有的网络公司在穷尽L切手段,收集到足够多的针对特定对象的海量数据之后,一定能够遹过对信息的系统化处理能力的运用,在经过复杂的关联性分析后,能够对特定自然人进行辨识。那么,对于海量的信息必须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且需要耗费大量
23、人力物力,经过无数次技术处理或转化后才能指向特定自然人的,不应当视为这里的,可识别特定自然人”,否则对数据和信息的合理利用就会受到限制,互联网公司的利益和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就会被打破。2 .属于有效的信息信息必须有效,这是定罪时不能忽略的硬性要求。对于信息没有进行匿名化处理,但行为人为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提供受要信息以增加信息数量的,或者信息经多次流转,行为人获得的信息重更量大的,或信息明显虚假、无效(例如,手机号仅有10个数字,仅有座机号)的,这些信息由于其不能对应到具体公民,不属于本罪的个人信息。在实务中,绝大部分案件在被告方提出信息无效、不真实的辩解之后,判决大多认为:被告人一方仅提出可能
24、存在信息重复或不真实的辩解,但无确切依据,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对涉案信息数量的认定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是,在有的案件中,法官也未必对于指控的信息数量“照单全收工对于无效或可疑信息,从目前判决看,大致有三种处理方式:由于在案信息可能存在重复,他人非法使用这些信息的成功率也不高,因此,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宽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信息和数据数量的基础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将部分存疑的信息或数据予以剔除,就低认定涉案的信息和数据数量。同案犯及被告人均供述非法获取的眠号、密码大量存在错误,仅有一定比例能正常使用,最终按照供述的比例计算有效信息数量,或者按照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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