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章定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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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体系中的法人印疑位在我国,公章、专用章、部门章等各类印章在以公司为代表的私法人的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从合同到各类单据,凡有文书处.皆可见印章。在公司发生控制权纠纷时,印章是各方控制、抢夺的第一对象。在涉及公司的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也总会争辩印章的有无、真伪、类型等问题,然而,对这些问题的法院判决却复杂多样、彼此不一。实践中如此型要的印章,在立法上处于语焉不详的境地。现有规则主要从两个角度规制印章。一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0、493条为代表,这两条在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时,将盖章和签名、按指印并列,这也是很多条文对待印章的态度。另一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
2、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3、14条为代表,将印章作为代理表象和相对人信赖是否合理的判断因素之一。不过,这些条文没有明确说明印章对公司行为的作用与效果,并不能回应和正当化实践中当事人对印章的重视。对于规则供给不足和实践普遍需求之问的矛盾,理论巳经有所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行时,巳经有学者为印章进行了初步研究,注意到印章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受约束,认为在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时,通常需要加盖印章才能使行为成立、使代理人获得权限。(1)参见尹西明:合同中的印章问题,我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第3541页:马强:合同
3、盖章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1期,第2224页。较为晚近的研究从合同解释、被代理人责任、印章抗辩权等角度展开,(2)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释语境中的印章及其意义,栽清华法学2018年第4期,第167179页;娄爱华:私刻公章与被代理人责任,栽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100-113页:陈要:公章抗辩的类型与处理,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3960页。虽然角度各异,但落脚点均在于代理特别是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强调印章真实与否并不决定合同效力。以表见代理规则破除印章真实与合同效力的必然关联,将本来飘忽于外的印章纳入现有体系,于理论和实务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表见代理并非印章问题的全部。印
4、章在表见代理制度下并无特别意义,尚不能得出印章对法人行为全无意义的结论,偏者不能祝全。更重要的是,这仍未抵达印章问题的内核:印章与法人的关系构成印章所有问题的核心,不从法人本质特别是法人和成员的关系出发,无以透彻理解印章。立法、理论的不足以及与实践的脱节,是印章的本土特色和私法体系的域外继受之间的矛盾。既然民法典仍然欠缺明文规定,这种矛盾就需要通过法学方法来加以填补。法律适用的方法,在于确立构成要件后,涵摄具体事实。印章相关问题的讨论需要反向构建:对于可以约束公司的法律行为而言,印章是否足以直接满足某一成立或生效要件;以及是否需要创设印章作为单独要件。前者属于法律解稀,后者则落入法律续造,如果
5、两者皆否,意味着印章只是一种单纯的案件事实,没有特别的规范意义。以此为思路,本文以公司作为法人典型,首先梳理司法实务对印章的不同裁判思路,确定印章可能的更要性。之后借助法律解释,从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诸多要件中,筛选并探讨印章可能满足的要件,即法律行为的形式、代理权限、代理名义显示等。如果法律解释仍然难以证成印章的重要性,再依据法人本质理论,考察续造印章作为法人行为独立要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通过以上讨论,或终明确在现有私法体系中,印章对法人的地位和功能,确定关于印章各个问题的解决方案。一、印章可能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印章的裁判文书数量庞杂。在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的合同纠野中,双方当事人普遍会
6、举证、质证印章的有无和真假。通过梳理裁判文书,可以确立实践XtElI章作用的看法,从而为确立印章的法律效果、寻求法律依据提供基础和前提。(一)印章有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在公司是一方当事人时,印章有无对公司行为的影晌,主要分为合同没有印章、但是有代表人签名(即“无章有名”)和合同有印章、但没有代表人签名(即“有章无名两种情况。“无章有名”的情况存有两种判决思路。一种直接认为此时合同不生效力。(3)参见贵州大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站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两)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另一种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具有代表自己或代表法人两
7、种可能,要确定该签名的具体法律效果,应当结合其他因索粽合判断:(4)参见汪斌诉项轶军、魏秀丽、大连立达企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好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如果法定代表人的意图是代表法人,那么合同直接约束法人;(5)参见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诉赵典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笫46号民事判决书。反之,合同只约束代表人。“有章无名”的情况也有不同的或判思路。较为直接的思路认为,只要双方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仪,合同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6)参见内蒙古良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诉贺福元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
8、7号民事判决书。签名并不必须。与之不同的判决则认为,“有章无名”情况和既有签名、也有EiI章的场合类似,需要粽合判断行为是否发生效力。(7)参见江阴市城镇建设琮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江阴市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金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前述各个判决均在讨论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区分法律行为成立与效力的基础上,生效与否的讨论意味着行为巳经成立。在上述情况中,综合判断的思路其实均认为印章和签名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印章、签名任有其一,合同即可成立,效力则需考察生效要件。强调印章的思路则不够清晰。在“有章无名”时,印章真实、合同就生效的判决意味着印章不真实
9、时,合同不生效,这暗含的前提是只要有印章,合同即成立,印章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在“无章有名”时,欠缺印章的合同不生效力的判决,既可能将印章作为生效要件,也可能将其作为成立要件。本处仅讨论印章的有无,不论真伪,因此不适合将印章解释为生效要件。故此,关于印章有无的裁判分歧,可总结为两种思路:一为印章并无特殊性,本质上和代表人签名相同;二为印章是公司行为的成立要件。(一)印章真伪对法律行为的影响在讨论印章真伪时,需要首先界定真伪的含义。严格意义上的真印章,是公司凭据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经过审批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外部人盗刻的印章则为假印章。法人私刻的印章、被宣告作
10、废的“真公章”等情况定性比较模糊.从裁判状况来看,这些印章应归入假印章的范畴,(8)不同意见认为,只要以名义人自己意思刻制或使用的,即为真公章,参见同前注(2),陈甦文,笫45页。但是,这种观点更强调公司意思,实质上已经否认印章具有特殊性。因为其也可能影响行为效力或者决定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此时,印章的“真伪”就是印章的合规与否。在实务中,不少法院直接将印章真伪与合同效力相关联。这表现为正反两个方面的判决。从正面看,只要印章真实,合同就对公司生效,权利义务由公章所体现的主体承受。(9)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行诉中国航空技术珠海有限公司、上海中皇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例如,如果法人在借条上盖章,意味着法人对外举债。(10)参见锦州市中医医院诉锦州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从反面看,如果印章不合规,法律行为就不发生效力。有法院直接表明: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刻制的公章不具有公章的授权有效性。(11)参见安做白帝集团有限公司诉合肥恒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盼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思路下,法院会注重审核印章的真假,以确定合同是否生效。(12)参见中国华兴(集团)公司
12、诉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站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可见,直接思路是将印章真实作为公司对外行为的生效要件。另一种思路不将印章真假作为合同效力的决定因素,而是将印章的真实性与盖章人身份、权限相联系,整体把握、芽合判断。这种思路较为复杂。印章真实与盖章人权限两个标准交叉,会产生四种情况,即有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有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印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印章。其中,有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订立的合同可以约束法人,并无疑问。后三种情况在实务中问题多发。即使强调综合判断,从判决说理来看,不同法院对印章地位仍有不同认识。这三类情
13、况中,法院主要适用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其中,有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印章的情兄,两种制度都有适用。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印章、不合规印章两种情况中,法院主要适用表见代理制度。适用有权代理的案件,主要是有权主体加盖法人自己私刻的公章,或加盖法人申领新公章后仍使用的作废公章,之后法人以公章虚假、不合规为由否认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此时,代表性的裁判思路为,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法人自己对外混用印章等情况,法人就不能否定行为对自己的效力。(13)参见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诉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城支行、朝阳重型建材技术装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给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
14、威乃达投资有限公司等诉海尔集团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在有权代理的思路下,印章真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确有权限。(14)有判决即认为,当事人只需要审查代理人身份是否真实,不需要审查公章是否真实。参见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诉李林福等民间借贷纠给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有权主体使用不真实印章时,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标志,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某人的行为是真实有效(15)参见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薛启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戢商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194号
15、民事判决书。等表达。有时法院还会同时适用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一方面认为法人并不否认其所称的作废公章系其之前使用的真章,因此不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成立;另一方面认为,继续使用作废公章系公司内部公章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6)参见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北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欠款纠纷案,散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由于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超越权限,两者其实并不兼容。法院同时适用两者,或许出于如果有权代理不成立,仍有表见代理兜底的论证策略,但这也反映出时印章地位的矛盾心态。这种矛盾心态更明显地反映在相对人信赖的判断上。在主体没有权限时,如
16、果其加盖的是真实印章,有法院更强调当事人权限,认为在代表人越权时,加盖印章也不等同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7)参见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嵌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加盖的印章不合规,虽然公章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但相对人无帑审查加盖印章和备案公章是否一致。(18)参见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诉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这都反映出判断相对人信赖时,印章相比其他事实情形并无特别意义。不同观点则认为,在主体没有权限时,如果公章真实有效,对公章持有
17、人产生有权限的合理信赖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19)参见福龙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浩程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判决中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20)参见唐兰诉程永莉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印章既然如此重要,对外又有公示效力,相对人对印章有审查义务也就顺理成章.因此,在合同加盖伪造公章时,有法院即以当事人疏于审查、具有过错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21)参见李桂东诉大连永和圣地建设桀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
18、纷再审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印章真实可以证成合同信赖,以及相对人负有审查印章真实与否义务的观点,彰显了印章可能具有的独立意义。(三)小结:印章作为事实抑或规范总的来看,关千印章的可能争议以及不同的裁判思路可以总结为下表;可见,涉及印章的争议较为复杂,但裁判思路无非重视印章和不重视印章两类。关使问题在于,如何将这两种思路落实到法德的解释与适用之中。不重视印章的思路并不等同于印章亳无法律意义。印章可以被不同的制度评价,可能被某个构成要件涵摄,进而导致相应法律效果的产生。但是,此时的印章只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和其他事实一如签名.授权委托书等一相比并无特殊性。
19、这种思路并不需要重构或者增加构成要件,而是直接适用现有制度即可,因而无需特别讨论。更祝印章的思路则与之不同。对印章的重视有不同的强度,极端者表现为法人行为必须加盖印章,以印章作为行为的必要条件;较为缓和者表现为真实印章就足以让行为有效,以印章作为充分条件。这些都意味着印章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具有规范意义。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该思路的正当性需要负担额外的论证义务,考察印章是否等同于现有的某个成立或生效要件。如果现有要件无法接纳印章,需要继续检讨法律续造的可能和必要。如果上述尝试均无肯定结果,就意味着印章并无规范意义,重视印章的裁判思路就应予以反思。二、貌合神离的印章与形式前巳送及,要论证重视印
20、章思路的合理性,应先从现有制度出发。由于强调印章的目的在于使法律行为能够约束公司,也就是行为成立且生效,因此,应在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之中检索可能接纳印章的现有制度。现有的成立要件,主要为要约与承诺的一致、物之交付等。生效要件则包含了行为能力健全、意思表示无瑕疵和内容合法妥当等一般生效要件,以及批准登记、形式、条件、期限、处分权、代理权等特别生效要件。在这些制度中,可能接纳印章的无非形式和代理权。在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形式可有书面、见证、公证等多种样态,其中与印章密切相关的是书面形式。依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3款,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和数据电文等,这些均可成为印章加
21、盖的载体。印章和书面形式的关联也反映在具体条文中:依据民法典第490、493条,采用合同书形式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以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为准。强调印章的观点,可以尝试将印章容纳于形式要件之中,这可进一步分为两种思路:或者认为印章加盖即可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或者认为书面之上须加盖印章,才可满足形式要件,使合同对法人成立或有效。正如有学者在解释合同法第32条(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前身)时所持有的观点:签名和盖章分别指向自然人和法人,当事人是自然人时,需要签名成立;如果是法人,则需要法人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2)参见陈晓燕:完善印章著名制度的建仪,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
22、02年第3期,第88页。在两种思路中,前者其实并没有赋予印章以独特地位,因为印章必须加盖于一定载体之上,所以印章一定意味着书面形式的存在,但只要不认为没有印章就欠缺书面形式,重点就仍然在于书面介质而非印章。后者的确凸显了印章的重要性,但是,考虑到明确规定的缺乏,以及书面形式和印章的不同功能,认为加盖印章才满足书面形式存在手段和目的不匹配的问题。(一)明文规定的欠缺在我国法中,法律行为以形式自由为原则,要式为例外,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果法律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若公司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时,需要加盖印章才能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这种加强的书面形式理应更需要明确规定。既然
23、需要的是明确规定,首先应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在实践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普遍会约定合同在签字盖章后生效,或者直接约定合同在“盖章后生效Z(23)前者如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5亶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给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后者如昆山宏图实业有限公司诉金谷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有此约定时,应遵从当事人意思,未经盖章的法律行为不生效力。反过来,这也意味着缺乏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时,不能径直将印章作为合同的形式要件。另外,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为法律行为附加的条件,并不具有和法定形式相当的强制力。法定形
24、式的欠缺,只可能通过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的履行来补正。在约定形式时,当事人既然可以基于意思自治为法律行为附加条件,也同样有权以后来意思取代先前意思。(24)参见杨代雄:合同的形式瑕疵及其补正一合同法第36条的解释与完善,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第47页。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合意变更条件,从而无褥印章亦可使合同成立生效,除非当事人约定双重书面形式约款。(25)参见德汉斯布洛克斯.德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笫205页。履行和接受只是当事人变更意思的一种表现方式,而非唯一可能。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笫490条第2款将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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