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docx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
2、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品定额储
3、备制度。第六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
4、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八条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第九条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1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3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
5、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第十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第十一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
6、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第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食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
7、个人,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清真食品不得与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务培训。单位负责人以及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清真屠宰厂(场)的负责人、清真屠宰师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真食品业务培训不得收费。第十五条清真屠宰厂(场)应当遵循清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辽宁省 清真 食品 生产经营 管理条例
链接地址:https://www.desk33.com/p-71739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