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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治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检查服务指南长治市生态环境局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三、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
2、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放射性污染源的监督检查三、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
3、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
4、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反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6、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7、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
8、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9、: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各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的,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10、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的、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行政处罚三
11、、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12、,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
13、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14、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的,在一级保护区内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
15、万元以下罚款。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行
16、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从事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
17、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
18、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可能造成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行政处三、执法依据
19、: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造成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
20、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的现场检查三、执法依据: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相关行业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各部门按照下列规
21、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监管和整治;(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和房屋拆迁扬尘污染的监管和整治;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管;(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建成区环境卫生保洁范围内其他扬尘污染的防治监管工作;(四)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导致物料在运输中遗撒、泄漏的依法实施监管;(五)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路检路查。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
22、染防治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长治市
2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其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测。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24、、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
25、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
26、项名称: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2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
28、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29、、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政处罚三、执法依据: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
30、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一、事项编码:1800-J-O二、事项名称: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
31、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环境监察办法第十九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
32、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的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加
33、工使用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
34、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的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生产或者加工使用
35、新化学物质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即时性或者累积性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生产者、加工使用者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危险,并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要求登记证持有人提供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可能存在的新危害特性信息,并按照本办法有关新化学物质新的危害特性报告和处理规定予以处理。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36、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
37、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
38、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39、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
40、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牡)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
41、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二、事项名称: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三、执法依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承办机构: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五、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六、救济途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复议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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