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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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方便群众办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办法XX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包括户口登记、户口注销、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登记以及变更、更正。第三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县级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在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公安户籍窗口,为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提供便利。第四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经县级以上公安
2、机关培训合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警务辅助人员可以从事咨询引导、资料填写、复印、档案编排整理等辅助性工作。第五条公民办理户籍业务,一般应当由户主、本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单位办理户籍业务,一般应当由单位指定专人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应当落实减证便民要求,除出生医学证明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须提交原件外,其他证明材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查询到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所需证件、证书等信息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查询到的信息打印交申报人签字确认后,替代证件、证书复印件存档,公民免予提交原件。第七条公民办理户籍业务应当遵循
3、诚实守信原则。证明父母与子女相互关系和户口登记项目的非主项登记、变更、更正,实行告知承诺制,户口登记机关凭公民书面申报办理。书面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者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户口登记机关在省级人口信息系统中对申报人不如实承诺的情况进行标注,申报人在今后的户籍业务办理中不再适用户口办理告知承诺制。第八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户口档案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规范使用。第九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发改、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支付方式应当便捷。第二章户口登记第十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
4、登记一个户口。公民因出生、收养、入籍、回国定居、退役、人民法院宣告撤销死亡等情形,应当申报户口登记。第十一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为家庭户。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的人员,以及军事机关的非现役军人,可以登记为集体户。颁发集体户口簿。第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疑难户口登记簿,用于记载无法核实或者核实不清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情况。户登记后若发现申报人客观事实与登记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一节立户第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属分割文书、已登记备案
5、的购房合同和备案登记表或者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等房屋合法性证明材料,办理家庭户立户登记。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能办理立户。经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军事机关,具有办公场所的,可以办理集体户立户登记。第十四条户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户户主由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其配偶担任,不动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选定一人担任户主,公有住房由承租人担任户主。不动产权利人以及其配偶或者承租人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不动产权利人以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户主。集体户户主由设立单位指定专人担任,协助户口登记机关管理集体户口。第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
6、立派出所集体户。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在派出所集体户登记户口。(一)因不动产权转移、房屋拆迁、离婚等原因,暂时无处迁移户口的;(二)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的;(三)工作单位暂时未设立集体户的;(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时无法在就(创)业地登记户口的;(五)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以登记到派出所集体户的其他情形。第二节出生登记第十六条婴儿出生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登记和死亡注销。第十七条婴儿出生后,按照家庭户登记为主、集体户登记为辅的原则进行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家庭户成员的,婴儿出生后可以
7、随父或者随母登记户口。法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发生变化的,婴儿可以随现监护人登记户口。父母至少一方为集体户成员,婴儿出生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出生登记:(一)父母一方为家庭户、另一方为集体户,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的,经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可以在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二)父母一方为学校学生集体户、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父母双方均为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父母至少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婴儿出生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出生登记:(一)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家庭户的,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登记户口;另一
8、方为集体户的,经集体户设立单位同意可以在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二)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另一方为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三)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以在其父或者母部队所在地随军家属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登记户口。第十八条在香港、X门、XX出生的婴儿,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我省公民,可以随户籍在我省的父或者母一方登记户口;在国外出生的婴儿,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我省公民,且婴儿具有中国国籍的,可以随户籍在我省的父或者母一方登记户口。第十九条公民申报婴儿出生登记,应当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婴儿,应当
9、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应当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审查出生医学证明并裁切附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保存。出生医学证明疑似伪造变造的,应当交由卫生健康部门作进一步核查、鉴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暂时存在困难的,由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登记户口。第二十条户口登记信息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信息一致。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报换领证件:(一)婴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二)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三)被私自裁切的;(四)婴儿姓名为外文、中外
10、文夹杂或者含有特殊字符,要求在国内登记户口的;(五)婴儿出生日期晚于签发日期的;(六)签发日期早于出生医学证明印制年份的;(七)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八)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九)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换发、补发专用章的。第二十一条办理出生登记时,父母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另一方户口的基本情况,以避免婴儿的户口重复登记。第三节收养登记第二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由民政部门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从抚养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在该机构集体户上登记户口。未成年人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规定办
11、理。第二十三条公民收养的未成年人,应当为被收养人申报登记户口。被收养人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规定办理。公民已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申报户口登记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收养人意愿将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与户主关系”项目标注为“子/女”,不标注“因收养迁入”字样、不体现儿童福利机构名称。常住人口登记表背面“记事”一栏对收养情况进行记载。第二十四条公民无合法收养手续但与未成年人存在事实抚养关系,为被事实抚养人申报户口登记的,申报人应当在县级以上媒体发布寻亲启事六十日。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采集被事实抚养人的DNA信息,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进行比对。经比对不属于被拐卖
12、儿童、寻亲启事期满仍未查找到亲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被事实抚养人的户口登记在事实抚养人家庭户上,“与户主关系”登记为“非亲属”,被事实抚养人的民族成份可以随事实抚养人的民族成份登记。第四节入国(境)登记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到我省定居的外国人,港、X、台居民,可以在我省申报登记户口。第二十六条出国(境)前户籍在我省的境外人员申报回我省登记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申报人的原户口信息;出国(境)前户籍不在我省的境外人员申报来我省登记户口的,应当回原籍登记户口后再履行户口迁移手续。第五节恢复户口登记第二十七条军人退出现役,应当凭退役军人工作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在退役军人原户口所在
13、地或者安置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安信息系统中查询退役军人的原户口信息,核实户口注销情况。发现原户口未注销的,应当先注销再恢复。退役军人已恢复户口登记的,应当缴销居民身份证,换领新证。第二十八条未加入他国国籍或者未取得港、X、台居民身份,因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第二十九条公民因判刑被注销户口,已刑满释放、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如果公民已经整户迁出原户口所在地,在原户口所在地恢复户口后再迁移到实际居住地。第三十条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死亡的公民户口被注销的,应当在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
14、关申报恢复户口。第三十一条公民户口被错误注销的,应当由注销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及时恢复户口。第三十二条户口迁移证遗失、超过有效期限或者需要更改迁入地址的,公民应当在户口迁移证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恢复户口;需迁出的,由户口登记机关重新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三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恢复户口业务时,所登记的户口信息应当与原户口信息一致。申报人提出其原户口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户口登记机关恢复户口后按程序予以变更、更正。第三章户口注销第三十四条公民因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服现役、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的,应当注销户口。第三十五条公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由户主、监护人、
15、亲属、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利害关系人向死亡人员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服现役注销由户主、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需注销户口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宗教活动场所、军事机关等单位因整合或者撤销等发生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单位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集体户。户内成员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出,暂时无法迁出的,可以迁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体户。第一节死亡注销第三十七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三十日以内,申报人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第三十八条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由申报人
16、到死亡人员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服刑期间死亡或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注销户口的,由户主、监护人、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第三十九条公民死亡,申报人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死亡证明材料注销户口。第二节宣告死亡注销第四十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
17、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申报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第四十一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申报人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注销户口。第三节服现役注销第四十二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入伍前由申报人在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第四十三条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被应征入伍,户口在学校集体户的,由学校指定专人在集体户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统一办理户口注销。户口未在学校集体户
18、的,到原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注销。第四十四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入伍证明材料注销户口。第四节出国(境)定居注销第四十五条公民取得他国国籍或者经批准取得港、X、台地区居民身份的,应当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但已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的,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注销户口。第四十六条我省儿童福利机构的未成年人被境外人员收养并到境
19、外定居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到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被收养人户口。第四十七条已取得他国国籍或者港、X、台居民身份,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催告,无法书面催告的可以在村(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公告栏进行公告。经书面催告或者公告后,申报人未在三十日以内申报注销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注销户口告知书存根或者注销户口公告和移民管理部门的通报注销户口。第五节重复户口注销第四十八条公民有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能保留一个户口,注销其他户口。第四十九条注销重复户口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保留真实户口,注销虚假户口;(二)户口迁出未注销的,注
20、销迁出地户口;(三)主项一致的重复户口,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保留其中一个户口。第五十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籍业务中发现重复户口,经调查核实后应当通知当事人注销重复户口,通报户口重复地户口登记机关。第六节虚假户口注销第五十一条公民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申报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虚假户口,应当予以注销。第五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虚假户口,经调查核实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办理虚假户口注销。当事人只有一个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在注销虚假户口后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第五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的虚假户口,要及时通报虚假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履行虚假户口注销程序。第四章户口迁移第五十四条户口迁
21、移要符合现有国家规定政策,应当遵循城镇迁往城镇、农村迁往农村、农村迁往城镇、符合条件的XX农村籍大中专毕业生迁回XX农村的户口迁移原则。第五十五条公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另一地经常居住,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合法稳定就业的,应当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的地方。考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入学时可以自愿选择办理将户口迁移到就读学校的手续。第五十六条公民申报将户口迁入经常居住地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和迁出手续。符合迁移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和迁出的具体情况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和开具户口迁移证。家庭户整户迁移的,户内成员应当随迁。第五十七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军事机
22、关等单位的集体户地址发生变化的,由集体户户主持单位证明文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移集体户口,户内成员应当随迁。第五十八条对于原合法稳定住所不动产权利人转移,现不动产权利人申报将户口迁入该住所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户口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现不动产权利人户口迁入作为户主,原户主以及其成员作为现户主的户内成员。第五十九条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户口登记机关应当鼓励引导迁移人员换领居民身份证。第一节户口迁入第六十条公民因亲属投靠、监护投靠、高层次人才引进、录聘用、工作调动、购建房、投资(经商)、务工、大中专院校入学、大中专院校毕业肄业退学辍学、宗教教职人员迁移、部
23、队家属随军、持居住证等原因申报户口迁入的,由户主、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拟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迁移。第六十一条父母投靠成年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的,应当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夫妻投靠的户口迁入,申报人提交结婚证作为申报材料;父母、子女间相互投靠的户口迁入,申报人提交书面申请承诺亲属关系即可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第六十二条法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关系发生变化的,被监护人户口可以投靠现监护人,由现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被监护人的户口迁移手续。第六十三条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在我省就业的全国优秀农民工、国家和省级授予劳动模范农民工、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特殊贡献者,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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