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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公布、备案、监督以及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机构
2、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检查等工作。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全区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提高备
3、案审查效能。第二章起草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并实行动态管理。第九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应当联合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
4、,起草单位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起草或者委托相关组织、专家起草。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以及预期效果进行评估。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
5、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
6、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或者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二)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起草单位举办听证会,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公布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三)举行听证时,起草单位应当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7、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并向听证参加人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四)设定证明事项;(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六)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章合法性审核第二十条政
8、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明确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核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二)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三)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听证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的内容包括:(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二)制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
9、关规定;(三)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文件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依法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核的方式。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遇到疑难法律问题,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合法性审核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外,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审核过程中的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
10、集体讨论。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第四章集体讨论和公布第二十七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行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决定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依法授权的负责人签发。第二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印发。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编号。第三十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第三十一
11、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定程序制定。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公布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除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以外的程序。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定解释草案,经合法性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五章备案和监督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备案:(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
12、案;(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四)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依据、征求意见相关材料、合法性审核意见等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三)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13、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三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四)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备案审查部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14、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第三十九条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四十条备案审查部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公布;(三)制定依据相互矛盾
15、,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四)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四十一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之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二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经备案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
16、,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部门申请异议审查;对国家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向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第四十四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属于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完成审查。第四十五条异议审查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异议审查对象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三)备案审查部门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申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
17、他情形。第四十六条备案审查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异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七条备案审查部门进行异议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配合做好相关审查工作。备案审查部门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异议审查的期限内。第六章清理第四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长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行政
18、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对其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的,重新公布实施,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第五十条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组织实施,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五十一条制定机关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报送备案。第五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19、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监督职责,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三)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四)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监督通知书意见的;第五十六条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13年1月11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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