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2023草案修改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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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弘扬第五章保障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充分发挥以“三地三摇篮”为标识的吉林省红色资源优势,传承红色基因、康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保障监督,适用本条例。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
2、化遗产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二)具有重要影响的党史人物及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殉难地、遗物和纪念设施;(三)重要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四)重要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等可移动的物质资源;(五)重大事件、重要事迹等;(六)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七)具有代表性的其他
3、资源。第四条【原则机制】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规范管理、科学利用、永续传承,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联席会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宣传部门牵头,组织、统战、网信、党史、档案、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文物、地方志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
4、有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公开公布、督促检查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六条【专家委员会】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设立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进行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专家委员会由党史党建、文化、文物、旅游、规划、建设、教育、档案、传媒、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
5、保护传承工作。第八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工信、文物及档案等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工作。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活动。第十条【表彰奖励】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调查认定第十一条【办法标准】红色资源认定办法和评估标准,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会
6、同专家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定。第十二条【名录制度】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实行分级分类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历史时期、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其中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标注地理坐标、四至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第十三条【调查征集】县级以上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工作,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将调查征集结果报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第十四条【认定程序】县级以上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情况,按照认定办法和评估标准,拟订列入
7、本级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后,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确定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五条【设立标识】现存的列入名录的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已经灭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红色资源遗址,应当由公布的人民政府在其原址设置纪念标识。纪念标识应当包含名称、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的样式,由联席会议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
8、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定。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保护原则】红色资源保护实行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七条【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本级环境保护、乡村振兴、文化和旅游发展、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第十八条【不可移动资源保护原则】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则上实行原址保护。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
9、先确定保护措施,依法报请有关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重大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不得迁移。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变更。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主体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第十九条【不可移动资源保护范围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一)采矿、采石、开
10、荒、挖砂、砍伐、取土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三)生产、储存、运输或者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易腐蚀物品;(四)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开展与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娱乐等活动;(六)其他有损红色资源安全或者风貌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安全。第二十条【不可移动资源建控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可以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第二
11、十一条【建控地带治理】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已经存在的与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搬迁。第二十二条【可移动资源保护】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其他文献、手稿、声(影)像资料和有关实物,按照各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搬移、展示、修复或者借用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确保资源安全。第二十三条【非物质资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对有重要影响的小说、
12、戏剧、歌曲、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重要红色史实、事迹、口述记忆、民间故事、曲艺说唱等非物质红色资源的抢救性收集、保存和版权保护,并确保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红色资源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一)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二)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三)擅自新建、原址重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保护标识和纪念标识。(五)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第二十五条【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权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没有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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