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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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L张家口市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践行低碳生活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第
2、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党委领导,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示范引领、协同推进”的原贝人建立健全党建引领垃圾分类工作机制,完善“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运机制。村民委员会可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督促、动员村民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第四条【政府责任】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体系,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第五条【主体责任
3、】单位、家庭和个人应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第六条【科技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第七条【市场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收集、处理、监督等活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设施规划】市、县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情况,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4、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笫九条【设施建设】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站、转运站、可回收物中转站,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第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新改造。第十一条【设施共享】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
5、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第十二条【设施关闭】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撤)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撤)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第十三条【部门职责】市发改、工信、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生活垃圾减量政策和措施。第十四条【源头减量】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电子商务、寄递、外卖等企业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鼓励使用可重复利用、可降解的环保包装。第十五条【一次性用品使用】餐饮
6、、住宿、娱乐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践行光盘行动。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有序禁止或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利用。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使用超薄塑料袋。第十六条【净菜上市】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第十七条【分类投放】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7、、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等内容。县(区)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设置,其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第十八条【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四)
8、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适时予以调整,具体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九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9、(三)车站、机场、码头、轨道交通、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第二十条【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予以公告。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二)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
10、分类收集点位,配备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其完好、整洁;(三)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照分类标准混合投放的行为,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笫二十一条【定点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填埋生活垃圾。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第二十二条【总体要求】对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
11、、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严禁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第二十三条【分类收集】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及时转运,实现日产日清。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鼓励采用“互联网+”回收、智能回收等方式,增强可回收垃圾收集及资源化利用的便捷性。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收集,并运输至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点。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运输、处理,并建立单独的管理台账。第二十四条【厨余垃圾管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
12、余垃圾饲喂畜禽。第二十五条【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二)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抛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三)建立台账制度,完整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四)国家及省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分类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
13、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理,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二)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次生污染;(三)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备案;(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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