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2月27日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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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
2、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七章公众参与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
3、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1我和投诉。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
4、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蜴口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
5、理。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章环境噪声的
6、规划控制第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
7、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
8、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第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十七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
9、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第十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
10、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
11、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口时段排放环境噪声。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二十四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
12、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七条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榴口其他辅助施工设备。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
13、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
14、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三十条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二)所在地住房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
15、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第三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住房建设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
16、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三十四条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第三十五条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
17、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J斜氐道路交通噪声。第三十七条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三十八条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第三十九条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
18、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条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第四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第四十二条禁止
19、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四十四条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
20、布。第四十五条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第四十六条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第四十七条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是紧急情况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第四十九条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第六章社会生活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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