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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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一节概述一、概念和特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侵犯公民人身和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非法剥夺或者妨害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以及妨害婚姻家庭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人身权利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但主要是指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名誉和自由的权利。公民的民主权利,是指宪法、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任何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或者申诉的权利。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是指除人身权利
2、、民主权利以外的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婚姻家庭、宗教信仰自由、通信自由等权利。2、这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从行为表现形式看,有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3、这类犯罪的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犯罪为特殊主体。例如,刑讯逼供罪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4、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外,其他各种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种类根据刑法分则第四章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有31个条文、37个罪名,根据各具体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各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的犯罪:(一)侵犯公民生命
3、权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二)侵犯公民健康权利的犯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三)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四)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五)侵犯公民人格、名誉的犯罪: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六)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破坏选举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七)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4、虐待被监管人罪。(八)破坏民主平等、宗教信仰的犯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九)侵犯公民婚姻家庭的犯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拐卖儿童罪。第二节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一、故意杀人罪。(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特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杀人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即从胎儿与母体分离出来独立呼吸时起,到大脑机能停止活动时结束。在我国,一切公民的生命,不论男女老少,没有高低贵贱之分,同样
5、受到法律保护,非法杀害他们,都构成杀人罪。但是,这不等于说,杀害不同的人,处罚不可以有所不同。这种区别不是说明谁的生命高贵些,谁的生命低贱些,而是因为杀害不同的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因此,在对杀人犯量刑时有所区别,是符合量刑原则的。既然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因此,杀死母腹中的胎儿(即堕胎)和掘墓毁尸,都不能构成杀人罪。杀害初生的婴儿(即溺婴)虽属于杀人罪的范畴,但杀婴情况复杂,不同于一般的杀人罪,原则上应从宽处理。把尸体误当成活人“杀害”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判断的错误,才未达到他预期的目的,这在理论上叫“对象不能犯”,属于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应按照杀人
6、未遂处理。当然,对这种杀人未遂的处罚,原则上应宽于一般的杀人未遂。2、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的不法行为。如果是合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例如,符合正当防卫条件杀死不法侵害者,法警依法对判处死刑的罪犯执行枪决等,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刀砍斧劈、拳打枪击、放火投毒、手掐绳勒、爆炸通电以及采用化学药品、放射性物质等方式方法。不论采取什么方式和方法,只要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采用放火、投毒、爆炸、使用化学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同时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该以想象竞合犯,按照放火、投毒、爆炸
7、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论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有作为的方式,也有不作为的方式。但不作为的杀人,只有那些对防止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如游泳池的值班救护员,见人溺水,明知可以抢救而故意不去抢救,致溺水人淹死,这就是不作为形式的杀人,因为抢救(可能发生险情)是他的特定义务。3、主体是年满14岁以上的有责任能力的人。4、主观上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非法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死)罪相区别的关键。对死亡结果报希望态度的是直接故意杀人,对死亡结果报放任态度的是间接故意杀人。二者都属于故意杀人罪。但
8、一般说来,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小于直接故意杀人,在量刑时应加以区别。杀人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婚姻家庭纠纷而杀人;有的因奸情而杀人;有的因贪利、图财而杀人;有的因流氓、斗殴而杀人;有的因毁灭罪证而杀人;有的因受侮辱、受迫害,一时气愤而杀人等。杀人罪所以复杂,很大程度就反映在杀人动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上。杀人动机不同,固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性质,但它说明犯罪者主观恶性的大小,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在处理故意杀人案件时,必须考虑其杀人的动机。(二)认定故意杀人罪应注意的问题。1、要区别“情节严重”与“情节较轻”的界限。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
9、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死刑集中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杀人犯。可见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和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在量刑上的差别是很大的,必须划分清楚。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罪一般是指:(1)动机卑鄙的杀人,如贪利图财的杀人、毁灭罪证的杀人、报复杀人、奸情杀人、恋爱婚姻不成的杀人等;(2)手段残忍的杀人,即采取使被害人特别痛苦的手段杀人,或者碎尸、焚尸等;(3)杀人后果严重,如杀死杀伤多人等;(4)杀死父亲、母亲、病残人、孤立无援的人等。情节较轻的杀人罪一般是指:(1)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杀人;(2)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3)因受被害人
10、长期迫害的杀人;(4)被害人同意的杀人;(5)溺婴。2、要正确处理杀死逆子和因为迷信、愚昧而杀死亲生子女的案件。近年来,实践中有一种所谓“大义灭亲”的案件:有的青少年在家胡作非为,横行霸道;在社会上作恶多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为家庭和社会的一害,而司法机关对此没有及时处理,甚至其父母一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也未能奏效。在极端气愤的情况下,家长把孩子杀死了。这种案件的性质属于故意杀人,因为刑罚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包括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亲属。对自己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向有关机关检举,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
11、任,但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实践中,还有因为迷信、愚昧而杀死亲生子女的案件。有的家长长期患病,却又迷信鬼神,相信是儿女的命克了自己,认为只有除掉儿女,自己家庭才能免灾求福,于是亲手把自己的孩子杀死。这仍然是故意杀人,因为任何人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杀人故意是由于极端的迷信、愚昧引起的,杀害的又是自己的孩子,与一般杀人情节有所不同,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理。3、正确对待和处理自杀案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自杀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但自杀案件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有些人的行为是导致自杀的原因,这就涉及到法律责任问题。实践中把这种情况叫做“逼死人命”。“逼死人命”的情况极为复杂,应查明行为人的主
12、观心理态度,分析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切实分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实践中常见的自杀案件,主要有以下5种情况:第一,与别人无关的自杀(如因病或因工作、恋爱不如愿等悲观厌世而自杀身死的)和正当行为而意外引起自杀的。这不涉及犯罪问题,也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引起的自杀。这一般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某人有错误行为或轻微违法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原则上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能作其他相应的处理。因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导致自杀,定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些案件,行为本身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情节恶劣,引起了自杀,可以按照类推的规定,追究
13、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被告人罗某长期与李某之妻周某通奸,李某发现后,多次规劝无效,罗某甚至进而霸占其妻,对李某进行凌辱。李某深感被欺太甚,将其妻痛打一顿之后,投井自杀死亡。第三,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这应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把自杀后果作为该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有两种情况:(1)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引起被害人死亡”及相应的法定刑的,按照规定处罚。例如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而致被害人自杀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按照刑法第257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2)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引起被害人死亡”而又确因犯罪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如因犯拐卖人口、非法拘禁、诬告陷害等罪而引起被害人自
14、杀的,可作为该种犯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故意逼人自杀和诱骗别人自杀。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故意逼人自杀,是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故意把被害人逼得生路断绝,不得不自杀的行为。这实际上是杀死被害人的特殊手段。诱骗别人自杀,是指以害死别人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使其自杀。例如,一对恋人的男方,由于另有新欢,为抛弃原来的女友,骗她殉情同死,女方投江自杀后,他却逃之夭夭。这也是一种特殊方式的杀人。这两种情况,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五,教唆或帮助别人自杀。这原则上属于杀人的范畴。教唆自杀,是指故意使他人产生轻生的意图而自杀。帮助自杀,是指他人
15、已有自杀的意图,而故意帮助其实现。这两种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但又不同于亲手把人杀死,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为宜,特别是对于为了解除重病痛苦而帮助自杀的,应该从宽处理。但对教唆、帮助精神病人或少年儿童自杀的,则不应从轻处罚。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特征。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是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这就必须查明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只有造成他人死亡的,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本
16、质特征在于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人的故意,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习惯上把它叫做过失致死。例如以枪支开玩笑失手致死人命,这就是疏忽大意过失构成的杀人罪。(二)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注意区分的界限。1、过于自信的过失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轻信可以避免,还是抱着放任的态度,在过于自信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但主观上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即凭借自己的经验、技术或者已经采取某种措施而轻信可以避免,但实际未能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抱放
17、任不管的态度,或者听其自然的态度。死亡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2、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的界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根据当时的情况是否能够预见并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能够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死亡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不可能预见,或者不可能抗拒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发生了死亡结果,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3、过失致人死亡和刑法另有规定的致人死亡的界限。刑法第233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刑法第233条以外有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不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例如,对刑法第115条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投毒、过失爆炸等
18、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都不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应按各有关条款的专门规定定罪处罚。三、故意伤害罪(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特征。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其结果表现为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如把手指砍掉、把耳朵咬掉),或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如视力减退或丧失),有时甚至可能造成死亡。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虽然损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利,但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是指向他人的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生命,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畴,同杀人罪有原则的区别。故意伤害自己的健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这种伤害危害社会利益而触犯刑法
19、其他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治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执行军事义务,应按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34条)战时自伤罪论处;为了诬陷他人而自伤身体,应按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2 .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医生为保全患者的生命截去其坏死的肢体、实行正当防卫的人将不法侵害者打伤、司法人员将无视开枪警告的逃犯击伤等,都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实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无论是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动用了凶器,还是没有动用凶器;自己动手伤人,还是利用第三人或动物去伤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的手段,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
20、积极的作为,但也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伤害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肉体伤害,也有少数属于精神伤害。在伤害的程度上,有重伤、轻伤、伤害致死几种情况。不同的伤害的程度,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但在量刑上具有重大区别。3 .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区别于过失重伤罪的一个基本标志。从实践看,多数犯罪分子只想给被害人以伤害,但究竟会造成什么程度的伤害结果,事前并没有明确的打算。因此,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应根据实际造成的伤害程度认定,造成轻伤的,按轻伤罪处理,造成重伤的,按重伤罪处理。因为无论造成轻伤、重伤,都包括在行为人故意之
21、内,并不违背行为人伤害他人的本意。行为人有明显的重伤故意,并且实施了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否属于重伤未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未遂)论处;一种意见认为,是否重伤,必须以实际的伤害结果来确定,没有重伤结果,认定行为是重伤就没有根据,也就不存在重伤未遂的问题。其实,从刑法理论上讲,故意伤害罪既然是结果犯,自然有重伤未遂问题,但由于这种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因此,一般不宜认定重伤未遂,但如果证据确凿而又情节恶劣的,也应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故意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地,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但应作为量刑时考虑的重要情节。(二)认定重伤
22、害的标准。刑法第95条对重伤害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按照鉴定标准,重伤是指有以下三种情形:1.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这是指由于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例如,缺失任何一手拇指或任何两指及掌骨;缺失一足50%或足跟50%;缺失一足全部足趾;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连枷;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等。2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的。3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确定是否重伤,一般应以受伤时的
23、伤势为主,适当考虑损伤后果及治疗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某些伤害,受伤时看来并不严重,事后才能发现其伤势的严重性;而有些伤害,受伤时显得很重,但经过治疗,康复情况很好,没有任何后遗症。故对于这些情况,应予以重视。(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节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身心健康的犯罪一、强奸罪(一)强奸罪的概念和特征。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
24、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犯罪是除杀人罪以外,在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罪中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强奸罪的基本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这是妇女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奸污妇女尸体的,属流氓行为,不应定为强奸罪。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也不应定强奸罪,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妇女已经死亡,就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的问题。强奸罪的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2 .客观上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强行奸淫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实施强行奸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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