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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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质规(2023)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等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
2、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检测机构资质的,不得承担本细则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按照国
3、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附件1)实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检测机构按照最新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要求,可增减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检测专项及检测能力表中的可选检测项目或可选检测参数。(二)申请建筑节能专项类资质时应申请燃烧性能检测参数。(三)检测机构质量检测经历年限,自首次取得检测机构资质之日起计算。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时,不考核检测机构经历。(四)质量检测技术人员是指从事检测试验、检测数据处理、检测报告出具和检测活动技术管理的人员,应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应以本机构名义缴纳。工作经历年限,自首次在检测机构缴纳
4、养老保险之日起计算。(五)技术负责人是指全面负责检测机构技术工作的人员,质量负责人是指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的人员。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为同一人。(六)同一技术人员和注册人员在检测专项类资质认定中不得超过2个专项类资质,其中同时具有注册结构工程师和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的注册人员可计入2个不同专项类资质。申请钢结构检测专项类资质时,应具备无损检测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人。(七)对于无检测机构的偏远市(地)、县(市、区),登记地址在本市(地)、县(市、区)的申请人申请检测机构资质时,经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降低其申请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建筑节能、市政工程材料
5、3个专项类资质中人员数量标准,但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上述检测机构仅可在登记地址所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第七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第八条检测机构申请新办、增项、延续资质的应当通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附件2);(二)技
6、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证书及有特殊要求的人员资格证书;(三)申请资质所对应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四)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五)养老保险缴纳证明;(六)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应按照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要求分别提供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检测机构申请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的,不属于资质增项,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申请,提交检测参数增项申请表(附件3)o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
7、日起即为受理。第十条资质许可机关受理新办、增项(增加可选检测参数)申请后,应组建专家评审组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评审报告。整改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计算在专家评审期限内。检测机构申请新办、增项资质时,已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检测项目和参数,行政许可机关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不需专家现场评审。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自决定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将颁发的资质证书信息通过全国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
8、设主管部门备案。对材料审查、专家现场评审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行政许可。第十一条检测机构资质增项是指已取得专项类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其他专项类资质,其批准后的增项资质有效期与原资质证书有效期一致。第十二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或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第十三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可自行登录省政务服务系统下载打印。第十四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90个
9、工作日内,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交市(地)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检测机构资质有效期内无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行为的证明。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不需专家现场评审,审查结果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且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资质有效期延续5年。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或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核实,确认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行政许可。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检测机构资质延续未通过的,其未履行完毕的检测合同经委托方同意可继续履行,不具备检测技术能力的检测参数除外。第
10、十五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附件4),资质许可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在1个月内通过省政务服务系统将资质证书予以注销。原检测档案资料应妥善处理并按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第
11、十七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检测机构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回相应的检测机构资质。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检测机构的资质,但应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检测机构发生分立的,新设立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按首次申请办理,原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第十九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检测场所地址须在同一个
12、市(地)行政区内,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应覆盖所有检测场所。每个检测场所应设置检测项目所需的固定仪器设备、检测人员和报告批准人,满足检测程序的全过程控制要求,并通过专家评审核定其是否符合资质标准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单独进行工商注册和资质申请。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二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不得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人员。检测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技术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培训,以确保人员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持续符合岗位要求,培训记录资料应存入人员档案。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与
13、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是指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存在直接行政上下级关系等,或者存在可能直接影响检测机构工作公正性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如参股、联营等关系。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二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制定工程试验及检测方案,并应经监理单位审
14、核通过后实施。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定书面检测合同,检测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应建设单位委托检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其他单位代为支付。建设单位不得低于检测成本价格签订书面检测合同。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见证取样检测活动应使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以下简称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见证取样和送检过程真实、可追溯。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
15、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由具备相应检测知识和能力的初级及以上工程技术人员担任,经过培训并由所在项目负责人书面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项目或单位,并书面通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测机构。第二十五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施工过程质量检测试样,除确定工艺参数可制作模拟试样外,均应从现场相应的施工部位制取。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填写信息应完整
16、、准确,不得涂改,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委托单应当由取样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应在检测场所设置收样区,不得在施工现场等收样区以外收样。检测机构应利用视频影像确认取样人员、见证人员同时到场且核实身份后,方可办理试样接收手续。检测机构应在视频影像范围内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出现以下情况不得接收:(一)委托单缺少见证人员和取样送检人员签字或未共同送检的;(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的;(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的。第二十七条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由原始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
17、杠改处由原始记录人签名。第二十八条检测报告应字迹清楚、结论明确,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日期、主要检测设备、部位、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检测报告应具有防伪标识码和二维码查询功能,避免伪造检测报告行为。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报告批准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文本版检测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应当加盖见证取样专用章。有注册工程师要求的检测报告应有注册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为报告批准人。报告批准人应取得工程类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应经资质许可机关考核确认。未经报
18、告批准人签署的检测报告无效。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视频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应向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实时上传收样信息、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确保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检测机构应在样品接收、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和钢筋接头拉伸性能、水泥胶砂强度、混凝土抗渗试验、保温材料导热系数和燃烧性能(包括单体燃烧、燃烧热值、不燃性、可燃性、氧指数)、防水卷材的可溶物含量、门窗(包括气密性能、水密性能、抗风压性能、保温性能)检测项目场所配置视频监控设备,有条件的检测机构可在全部检测项目检测场所配置视频监控设备。试样留置及处置过程应当保存视频影像资料。相关视频影像资
19、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个月,且应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检测机构应对桩基静载试验、回弹-取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实体检测项目采用录像的方式记录试验过程、检测数据、见证人员和检测人员现场执业影像,视频影像资料与相应检测报告共同存档。视频影像资料应保证清晰连续、画面完整、时间记录准确,不得篡改影像资料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在24小
20、时内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市(地)、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合格报告报送受理和处理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报告严禁抽撤、替换或修改。第三十二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唯一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拥有独立空间的检测资料档案室,档案室应当具备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霉变等措施,并满足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的长期存放要求。第三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
21、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第三十六条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在检测活动开展前30个工作日,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在省政务服务系统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备案,提交省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黑备案申请表(附件5)要求的材料。纳入省检测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并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
22、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其是否满足开展业务要求进行检验,对相关检测活动重点监管。省外检测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市政工程材料、建筑节能专项检测,以及主体结构及装饰装修专项检测中有检测时限要求的检测参数的业务,应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固定检测场所并需通过评审。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
23、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证书范围内的检测参数转让其他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未取得相关专项类资质的可选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可以分包给其他具备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其他的检测参数不得分包。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行为:(一)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数据或检测报告的;(二)不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三)数据、结论等实质性内容被更改的检测报告;(四)超出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出的检测报告;(五)调换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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