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数据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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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数据条例(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据权益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个人信息特别保护第三章公共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第三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第四章数据要素市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数据交易第五章数据资源开发和应用第六章浦东新区数据改革第七章长三角区域数据合作第八章数据安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保障数据安全,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推动数字经济更好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
2、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四)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第三条本市坚持促进发展和监管规范并举,统筹推进数据权益
3、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完善支持数字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数据在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治理和流通利用体系,促进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协调解决数据开发利用、产业发展和数据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和城市数字化转型。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要求和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数据发展和管理相关工作,创新推广数字化转型应用场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治理中,推进数据的有效应用,提升治理效能。第五条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市数
4、据发展和管理工作,促进数据综合治理和流通利用,推进、指导、监督全市公共数据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新型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推进本市数字化重大体制机制改革、综合政策制定以及区域联动等工作。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市公共数据开放、社会经济各领域数据开发应用和产业发展,统筹推进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发展,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等工作。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市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统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市大数据中心具体承担本市公共数
5、据的集中统一管理,推动数据的融合应用。第六条本市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管区域必须管数字化转型、管行业必须管数字化转型,加强运用数字化手段,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本市鼓励各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首席数据官由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数据专家委员会开展数据权益保护、数据流通利用、数据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研究、评估,为本市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意见。第八条本市加强数字基础设施规划和布局,提升电子政务云、电子政务外网等的服务能力,建设新一代通信网络、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平台等重
6、大基础设施,建立完善网络、存储、计算、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第九条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专业技术职称体系,创新数据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健全数据人才服务和保障机制。本市加强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公众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将数字化能力培养纳入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教育培训体系。第十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办公厅、市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市数据标准化技术组织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本市数据基础性、通用性地方标准。第十一条本市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和组织发展。行业协会和组织应当依法制定并推动实
7、施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规范,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行业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数据权益保障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二条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人格权益。本市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使用、加工等数据处理活动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益,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有关数据创新活动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
8、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明确数据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应当依法予
9、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节个人信息特别保护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同意。第十九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保
10、证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同意,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方式取得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处理者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第二十条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一)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三)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四)个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处理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
11、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前款事项。第二十一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处理者更正、补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二)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三)个人撤回同意;(四)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处理者应当分别予以更正、补充、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自然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
12、保护措施。处理生物识别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在本市商场、超市、公园、景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小区、商务楼宇等区域,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不得以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技术作为出入该场所或者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第二十四条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
13、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的,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第三章公共数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市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治理,提高公共数据共享效率,扩大公共数据有序开放,构建统一协调的公共数据运营机制,推进公共数据和其他数据融合应用,充分发挥公共数据在推动城市数字化转型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驱动作用。第二十六条负责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管理的市级部
14、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部门)应当依据业务职能,制定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资源规划,完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本系统、行业数据的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质量和安全管理。公共数据管理涉及多个部门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市级责任部门。区人民政府明确的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接受市政府办公厅的业务指导。第二十七条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和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以下统称大数据资源平台)是本市依托电子政务云实施全市公共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运营的统一基础设施,由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规划。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跨部门、跨
15、层级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和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第二十八条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以及依法委托第三方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应当纳入公共数据目录。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制定目录编制规范。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数据与业务对应的原则,编制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安全等级、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未纳入市级责任部门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编制区域补充目录。第二十九条本市对公共数据实行分类管理。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
16、、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明确不同类别公共数据的管理要求,在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规则和标准确定公共数据类别,落实差异化管理措施。第三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收集数据应当符合本单位法定职责,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需要依托区有关部门收集的视频、物联等数据量大、实时性强的公共数据,由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责任部门需求统筹开展收集,并依托区大数据资源分平台存储。第三十一条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治理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数据的区域属性回传至大数据资源分平台,支持各区开展数据应用。
17、第三十二条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筹市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市大数据中心负责统一实施。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个性化采购需求,自行组织采购。第三十三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依法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公共数据。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可以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归集,但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应用需求的公共数据应当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市大数据中心根据公共数据分类管理要求对相关数据实施统一归集,保障数据向大数据资源平台归集的实时性、完整性和
18、准确性。已归集的公共数据发生变更、失效等情形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第三十四条市大数据中心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建设。市级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公共数据管理要求,规划和建设本系统、行业业务应用专题库,并会同相关部门规划和建设重点行业领域主题库。第三十五条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行业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按照市政府办公厅明确的监督管理规则,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的质量监督,对数据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异议与更正管理制度。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日常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机制,对公共管理和
19、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目录编制工作、质量管理、共享、开放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对市级责任部门和各区开展公共数据工作的成效情况定期组织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绩效考核。第三十七条本市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收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及其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工作涉及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第二节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第三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应当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提出数据需求清单;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本单位可以共享的数据责任清单;对法律
20、、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共享的数据,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列入负面清单。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建立以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机制。第三十九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共享需求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承诺其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对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公共数据,可以直接共享,但不得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对未列入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市级责任部门应当在收到共享需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后编入公共数据目录并提供共享。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超出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通过大数据资源平台获取其他机构共享数据的,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发现后立即停止其获取超出必要范围的数据。第四十条公共管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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