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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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办法、XX市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既包含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技术标准的车辆,又包含上道路行驶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辆(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自行车),但是不包含已经纳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第四条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是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主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
2、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第五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有关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七条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研发电动自行车计算机登记管理系统并建立相关数据库。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信息牌由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制定式样并统一监制。第二章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电动自行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
3、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证明、凭证:(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等来历凭证;(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四)电动自行车CeC认证证书。第十条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电动自行车的类型、厂牌型号、车身颜色、技术参数及主要特征进行确认,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一条办理电动
4、自行车注册登记,应当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三)电动自行车厂牌型号、制造厂名称、车辆编号、出厂日期、车身颜色、总质量;(四)注册登记日期。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的证明、凭证无效的;(二)电动自行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合格证明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四)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数据不符合相关技术参数的;(五)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六
5、)非法改装、拼装、组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节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 变更车身颜色的;(二) 所有人变更姓名或名称、住址、的;(三) 变更其他登记内容的。第十四条申请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变更车身颜色的,应当交验车辆。第十五条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中作变更记载。属于变更车身颜色的,还应当确认电动自行车。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有下
6、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的;(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三)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十七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行车辆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登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第十八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供以下证明、凭证:(一)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转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或合同。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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