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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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活动。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行政执
2、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维护法制统一、保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因下列事项之一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六)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
3、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向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
4、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提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执
5、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第十三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
6、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执行。(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机关处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涉及国家、自治区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同时抄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第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7、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XXlO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的办理时限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办结时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之内。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决定。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应当提请行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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